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泽、北镇市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81民初1511号
原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广花路168号自编1283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耘峰,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泽,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北镇市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大屯乡郝屯村。
法定代表人:赵景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奇兵,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
主要负责人:邓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枞阳镇湖滨东路14号。
主要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峥,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泽、北镇市众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运输有限公司)、朱奇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枞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泽、众利运输有限公司、朱奇兵、平安保险锦州公司、人保枞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15585元,其中平安保险锦州公司、人保枞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20时18分,陈明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与朱奇兵驾驶的皖G×××××车辆、于泽驾驶的辽G×××××(辽G×××××)车辆碰撞,造成粤A×××××车辆受损。
于泽辩称,1、他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中他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承担。2、鉴定费如经法院认定为合法合理损失,应该由平安保险锦州公司赔偿。3、诉讼费由平安保险锦州公司承担。
众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他公司系本案赔偿主体不适格,他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系买卖关系并双方另有车辆委托管理合同。2、于泽的车辆,缴纳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费用。于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规定依法代于泽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泽承担。
平安保险锦州公司辩称,1、辽G×××××号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请法院审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将结合质证情况判断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合理。3、他公司承保车辆辽G×××××与车辆皖G×××××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在判决时应对皖G×××××号车辆保留部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额度。并且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认可按照责任系数15%比例赔付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如原告变更诉求,申请新的答辩期。
人保枞阳公司辩称,1、朱奇兵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各赔偿2000元后,他公司扣除4000元后在商业险按15%比例进行赔偿,且已经在陈樑诉讼案件中确认了该比例。2、粤A×××××车辆损失只提供评估报告,他公司核定损失为3万元,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维修发票。3、评估费11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是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众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车买卖协议书》及《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20时18分,陈明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19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停靠在道路上的朱奇兵驾驶的皖G×××××普通客车、于泽驾驶的辽G×××××(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车辆驾驶人陈明、乘车人陈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了第43560322016013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泽、朱奇兵共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鉴定共损失价值为38950元,鉴定费为1168元。
另查明,于泽驾驶的辽G×××××(辽G×××××)号车辆登记为众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朱奇兵驾驶的皖G×××××车辆在人保枞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的确认;二、于泽、众利运输有限公司、朱奇兵、平安保险锦州公司、人保枞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岳三权评字[2017]0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该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粤A×××××号车辆的损失为3895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评估鉴定费1168元,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并已实际发生,原告仅主张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于泽、众利运输有限公司、朱奇兵、平安保险锦州公司、人保枞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泽、朱奇兵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于泽驾驶的辽G×××××(辽G×××××)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朱奇兵驾驶的皖G×××××车辆在人保枞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枞阳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6050元,陈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27235元。对此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于泽、朱奇兵共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各自承担原告剩余损失15%的赔偿责任即5407.5元。于泽驾驶的辽G×××××(辽G×××××)号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州公司还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于泽应承担的5407.5元,可由平安保险锦州公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朱奇兵驾驶的皖G×××××车辆在人保枞阳公司还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朱奇兵应承担的5407.5元,可由人保枞阳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众利运输公司作为辽G×××××(辽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应赔偿原告7407.5元;人保枞阳公司应赔偿原告74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407.5元,共计7407.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407.5元,共计7407.5元;
三、驳回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于泽、朱奇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拥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殷 娜
附: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
户名: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86×××12
开户银行:湖南省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号:314557670013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锦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