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3民初1650号
原告:**。
被告:甘肃省清水县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南环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清水县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清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7472元;2.由被告清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挂靠在被告清水建筑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共同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范和村至石门村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0日,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8年1月,原告将全部工程款80万元交给被告**。同年10月,天水市麦积区交通局督促原告垫付了该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47472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书面承诺,认可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并承诺独自承担后果。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垫付的工资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清水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间属于工程分包关系;在伯阳镇范河村至石门村农路硬化工程施工时,因原告的原因致自己的哥哥受伤住院,原告仅在医院交了1万元,且铲车受损、工程停工10天;梁子村的涵洞工程款,原告还未结算。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劳务合同协议书》1份2页;2.工资表1份1页;3.承诺书1份1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天水市麦积区范河村至石门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同年12月20日,被告**承揽的道路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元月,原告将《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告**。同年10月,被告**雇佣的民工找到天水市麦积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讨薪,交通局组织原告、被告**协商民工工资支付事宜。同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1份,载明“我**与范河村民的工资未付问题已由张总(即原告**)代为付清,如再有滋事闹事者均由我**个人负责,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人**,2018.12.29”。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为被告认可的民工马玉堂等13人垫付工资47472元。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垫付的工资,被告**以自己承揽的工程亏损为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2.被告清水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被告**组织民工进行劳务做业,道路硬化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全部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了报酬,亦全部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该承揽合同有效,并已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与两被告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与其雇员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雇员为被告**的道路硬化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在法律上,原告无义务为被告**雇佣的民工垫付工资。原告实施了为被告**雇员垫付工资的行为,间接的导致被告**的财产利益增加、原告财产利益直接减少;原告的财产利益减少与被告**的财产利益增加之间因垫付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为财产受损人,被告**为不当得利人。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形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不当得利人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清水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清水建筑公司的财产利益无损益,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因不当得利形成的债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其哥哥在为原告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需要赔偿,因此不支付原告不当财产利益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观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抗辩支付不当财产利益的合法理由,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返还**垫付民工工资474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对甘肃省清水县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喜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