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1817号
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新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杜尚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9年11月13日生,土家族,住贵阳市。
被告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高山乡梨子水村。
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某向贵州银行德江支行借款130万元,用于发放被告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洋山河公司以被告张某拥有的30%的股权作为质押反担保,未办理质押登记,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贵州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金额为1299683.97元。被告并按照贵州银行贷款利率5.1%计付利息。为此,诉请:1、被告1支付原告因为被告承担担保债务1299683.9元和利息(从2016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共202天)36755.06元,合计1336438.96元;2、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某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及案外人易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黔银*字第*号,约定张某、易瑾共同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借款1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同日,原告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黔银*质字第*号,约定原告自愿提供凭证号为*,存款机构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户名为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号*,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的定期存单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4月1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因被告张某未还款,根据前述《权利质押合同》扣划了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定期存单中1299683.97元。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张某、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案号为(*)黔*财保*号,缴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小微质押存单扣划通知书》、承诺书、申请、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某的借款向贵州银行德江支行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张某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代偿款1299683.97元,及从2016年4月2日起按照贵州银行贷款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以证明被告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提供反担保保证,且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申请均也不能显示被告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提供反担保保证,因此,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所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由于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资金,所以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担保追偿法律关系,因此并不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范,所以原告该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299683.9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1%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8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泓泽
审 判 员  蒲朝军
人民陪审员  覃小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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