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江县四方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6民初2625号
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050833385N。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新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杜尚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韧,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含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德江县四方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现住德江县。
被告德江县四方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茂,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五七村场上组,现住德江县,系该公司高管。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含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启立,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安仁龙,男,1972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别英,女,1976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系安仁龙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含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祖山,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崔爱民,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肖小林,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吕秀飞,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申晓燕,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贵州省务川县。
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德投资公司)与被告德江县四方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玻璃公司)、**、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尚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韧,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茂、被告安仁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别英、被告何祖山、被告肖小林、被告吕秀飞、被告申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启立、崔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强德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连带偿还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代为被告四方玻璃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合计5138812.74元(其中:本金4955186.67元;利息28928.82元;罚息154697.25元);2.依法判决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连带支付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担保费199200元,逾期清偿贷款和担保费的违约金354978元(催告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从起诉之日起以总金额5138012.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支付律师代理费227000元、财产保全产生的保费10000元,前述(暂)各项总计5929990.7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为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向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下称贷款人)借款金额49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事宜提供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人向被告四方公司提供了借款。2017年6月28日,被告四方玻璃公司与原告强德投资公司就前述担保事宜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2.1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2.11甲方(原告)因保证合同代乙方(被告1)向贷款人清偿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追收上述费用的支出。2.12乙方依本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及其逾期违约金、利息等)”“第四条担保范围及担保费4.2担保费:甲方有权按借款合同总额的4%/年向乙方收取担保费(人民币199200元/年),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第五条担保期间5.1自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清偿之日起至甲方获得完全清偿之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7.2乙方逾期不能支付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款项的,须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合同利率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本金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4)乙方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1.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费用,甲方追讨上述费用的支出: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2.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甲方的担保费及其逾期违约金、利息,及甲方追讨上述费用的支出。”同时,被告四方玻璃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作为个人担保,向原告强德投资公司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四方玻璃公司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贷款人催收未果后,将原告强德投资公司纳入了不良担保人数据库。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为不使其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已向贷款人清偿了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138812.74元。鉴于前述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的严重不诚信事实,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应连带承担违约产生的相关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强德投资公司的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和原告强德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是,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强德投资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和签订合同等均是事实,只是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所主张的有些费用过高,比如律师代理费我没听说过,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不清楚;还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我不清楚,担保费约定是事实,我们已经支付了2万元担保费,票据在四方玻璃公司里面;这些钱全部是四方玻璃公司用了。被告安仁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别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被告四方玻璃公司的事情全部是邹贵茂在经办,被告安仁龙生病了,一直在医院住院,其他事情我们不清楚;我们是因为修建被告四方玻璃公司的厂房,被告四方玻璃公司支付不了我们的工程款,我们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前述所欠工程款以股份的形式划给我们的,具体多少股份我不清楚。被告何祖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为4980000元属实,担保费190000元也是事实。而违约金和律师费、保全费我都没听说过,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我也不清楚。被告肖小林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是后来进去的股东,很多事情都不清楚。被告吕秀飞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也是后来进去的小股东,借款本金4980000元属实,文字东西太多了,我们也没有看,当时是以被告四方玻璃公司的厂房和地块抵押给原告强德投资公司贷款的。当时是为了拿到钱才签字的,但是内容太多全部没看就签字了。借款本金4980000元拿到后两个月就没有钱了,具体用到哪里去了我们不清楚,因为我没有管理四方玻璃公司,四方玻璃公司用钱没有让我们股东签字;律师费四方玻璃公司已经没钱支付了,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晓燕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是他们喊我签字我就签了,我也没有看内容。
原告强德投资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一是2017年6月28日,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德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等双方权利义务事项,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四方玻璃公司收到498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二是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为被告四方玻璃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德江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相关担保责任事项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四方玻璃公司股东会决议》、德四方司纪要【2017】4号、《保证担保承诺书》。拟证明:一是2017年6月29日,就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为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向德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980000元提供担保事宜与被告四方玻璃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了相关担保责任事项的事实;二是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全体股东即被告**、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个人作为保证人的事实。4.强德司函【2017】14号,强德司函【2018】12号,文书送达回证、企业信用报告、信用社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拟证明:一是被告四方玻璃公司至今未按《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事项支付担保费的事实;二是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向德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98万元逾期近5月未还款付息的事实;三是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代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向德江县农村信用联社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计算表、保全费回单。拟证明:一是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为追讨清偿款、担保费等,委托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7000元的事实;二是原告强德投资公司诉讼保全支付保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仁龙、何祖山、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当庭均明确表示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安启立、崔爱民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所提交的1号-5号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仁龙、何祖山、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进行了质证。被告四方玻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都无异议,均是事实;对5号证据即律师费虽然合同上签字了,但是签字的时候都没有看,写在合同上了应当支持,但是我们公司已经非常困难了,没得能力支付,签字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当时我们为了得到贷款就签字了,就算知道有这些约定我们也要签字,如果不签字我们就得不到贷款,故律师费只能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仁龙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我不清楚;对4号证据认为借钱属实,还多少我不清楚;对5号证据认为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承担不起,由法院合理判决。被告何祖山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签字属实;对4号证据认为还钱我不清楚;对5号证据认为律师费过高,保全费我也不懂,所以不应当承担。被告肖小林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签字属实;对4号证据认为还钱我不清楚;对5号证据与被告安仁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吕秀飞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签字属实;对4号证据认为还钱我不清楚;对5号证据认为我公司贷款的时候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是占到利益的,律师费和保全费不应当由我们承担;律师费我们不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晓燕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签字属实;对4号证据认为还钱我不清楚;对5号证据与被告何祖山质证意见一致。因被告安启立、崔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安启立、崔爱民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辩论权利。
对于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所提交的1号-5号证据,因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仁龙、何祖山、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质证时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分析认为前述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内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前述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保全费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然而律师代理费227000元缺乏相关支付的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律师代理费227000元不予确认;但是,客观上已经要产生律师代理费,本院只好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即在后面酌情予以明确。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为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向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下称贷款人)借款金额49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事宜提供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人向被告四方公司提供了借款。2017年6月28日,被告四方玻璃公司与原告强德投资公司就前述担保事宜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2.1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2.11甲方(原告)因保证合同代乙方(被告1)向贷款人清偿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追收上述费用的支出。2.12乙方依本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及其逾期违约金、利息等)”“第四条担保范围及担保费4.2担保费:甲方有权按借款合同总额的4%/年向乙方收取担保费(人民币199200元/年),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第五条担保期间5.1自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清偿之日起至甲方获得完全清偿之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7.2乙方逾期不能支付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款项的,须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合同利率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本金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4)乙方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1.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费用,甲方追讨上述费用的支出: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2.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甲方的担保费及其逾期违约金、利息,及甲方追讨上述费用的支出。”同时,被告四方玻璃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作为个人担保,向原告强德投资公司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四方玻璃公司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贷款人催收未果后,将原告强德投资公司纳入了不良担保人数据库。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为不使其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已于2018年11月6日代为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向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清偿了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138812.74元。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支付了担保费20000元,尚欠担保费为179200元。现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依照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四方玻璃公司为了企业的发展急需资金,于是向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申请贷款498万元;经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同意后,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作为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向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贷款的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并与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便向被告四方玻璃公司提供了借款498万元。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与被告四方玻璃公司达成的担保费是199200元,而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支付了担保费20000元,尚欠担保费为179200元。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四方玻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经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积极催收未果后,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为不使其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已于2018年11月6日向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代为被告四方玻璃公司清偿了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138812.74元(其中:本金4955186.67元;利息28928.82元;罚息154697.25元)。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即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代为债务人即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履行了前述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四方玻璃公司追偿。原告强德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合计5138812.74元以及要求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向其支付尚欠担保费179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强德投资公司的前述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四方玻璃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354978.00元(催告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并且再从起诉之日起以总金额5138012.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与被告四方玻璃公司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是,从被告四方玻璃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该四方玻璃公司因经营不善,早已停止生产,人去楼空,实为僵尸企业,根本无法履行违约责任。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酌情明确由被告四方玻璃公司从2018年11月7日起以513801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前述借款本息5138012.74元清偿完毕之日止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的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向原告强德投资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时,明确约定为:若被告四方玻璃公司不能按期结付利息或者按期还款,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债务本息。从该约定可以判断,被告**、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只能对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代为被告四方玻璃公司清偿了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138812.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强德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所承担的其他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所主张的由被告四方玻璃公司、**、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支付律师代理费227000元、财产保全产生的保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财产保全产生的保费10000元客观上已经产生,有《电汇凭证》在卷佐证,本院应予以支持。而律师代理费227000元,原告强德投资公司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仅仅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一份《代理费计算表》;虽然被告四方玻璃公司与原告强德投资公司就前述担保事宜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进行了约定,然而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7000元,缺乏相关支付的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律师代理费227000元不予支持;但是,客观上已经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本院只好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即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江县四方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为其向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清偿的借款本息合计5138812.74元,并由被告德江县四方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11月7日起以513801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强德投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前述借款本息5138012.74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启立、安仁龙、何祖山、崔爱民、肖小林、吕秀飞、申晓燕对前述借款本息合计5138812.74元的清偿及其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德江县四方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担保费179200元;
四、由被告德江县四方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产生的保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9元,被告德江县四方玻璃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月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兵
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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