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26民初2344号
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玉水街道新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杜尚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韧,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街道民俗风情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田茂仙,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被告***之妻。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住所地铜仁市德江县青龙街道钟山东路。
负责人:杨超,系该行行长。
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田茂仙及其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韧、何庆,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受让债权人民币10853241.00元,并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受让债权款之日止;2、被告田茂仙在抵押物价值人民币60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方支付原告因被告方违约产生的交通、食宿等律师维权费用1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及其第三人就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的借款事宜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债权金额及转让1、甲(本案第三人)、乙(本案原告)、丙(本案被告1)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就甲、丙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40800681-2015年(德江)字0004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明确,丙方应还甲方借款债权本金9848047.48元,利息934870.94元,本息合计10782918.42元。借款债权的具体情况详见协议附件-《借款债权明细表》。2、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上述借款债权共计人民币壹仟零柒拾捌万贰仟玖佰壹拾捌元肆角贰分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借款债权项下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详见附件五、六《抵押财产清单》)一并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条转让价款1.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借款债权,并愿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10782918.42元,借款债权的具体情况详见协议附件-《借款债权明细表》,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2.乙方应将转让款打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账号:24×××16.“第三条借款债权的交割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将转让款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借款债权交割日。3、交割日后,乙方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丙方及担保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4、交割日后,丙方就借款债权依法向乙方履行债务人义务,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并保证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足额清偿借款债权本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结算)、“第四条申明与担保……”,4.借款债权担保:因丙方法定代表人***将其自身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所有权的坐落于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周家湾民俗风情街的私有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详见附件五、六),本协议签订后,抵押权等担保权利随借款债权一并转让,由乙方依法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甲、乙、丙三方及***自愿以自身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本笔债权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应本着诚实可信的原则,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和合理费用。3、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有怠于履行约定义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涉及重大诉讼纠纷、无法联系等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提前还款,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乙方书面通知丙方还款之日即为债务到期日。
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受让款等相关义务。2017年10月30日,被告2、被告3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德江县国土资源局没收,导致至今未能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且被告1也怠于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经营状况也严重恶化,被告方的行为均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方应连带承担违约产生的相关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转让金额10782918.42元及其利率、抵押物权的设立的约定均属实。但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足额清偿原告处债权本息。因约定期限未到,同时,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茂仙及其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原告在本案在的事实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收款收据、进账回执单,拟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10782918.42元的事实;4、《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他证》、《土地使用证》,拟证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贷款,并用被告***、田茂仙共同所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的事实;5、房地产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被抵押的房屋评估价格为60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除房屋价格评估较低,要求重新按照程序重新评估以外,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及其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明确: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在第三人处以编号为“240800681-2015年(德江)字0004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发展农产品,现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9848047.48元,利息934870.94元,本息合计10782918.42元,经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协议一致,将该债权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同时,借款债权项下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位于德江县××民族风情街13间商品用房)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将“房他证”交由原告保管,抵押物系被告***、田茂仙共同所有,其房产证号分别为:德房权证德江县字第××号、20××81号、20××82号、20××83号、20××84号、20××85号、20××86号、20××87号、20××88号、20××89号、20××90号、20××91号、20××92号。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7日按照约定将上列受让转让款本息10853241.00元代替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清偿给第三人,即按照第三人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账号:24×××16。原告受让债权后,约定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保证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足额清偿原告债权本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结算),被告田茂仙对抵押物价格内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导致至今未办理到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遂以被告违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本案争执之焦点。被告提供不真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实现,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未认真审查,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原告已经为被告清偿了第三人处借款,而被告不能配合原告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和抵押物的评估价格6050000.00元,被告应当分期清偿原告债权本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等110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欠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民币10853241.00元及其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6050000.00元,余款4803241.00元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7日起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二、被告田茂仙在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价款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79.00元,由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承担50000.00元,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5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海
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
人民陪审员  何治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罗 蛟
书 记 员  付先涛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26民初2344号
原告: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626050833385n。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5206262152006592。被告:田茂仙,女性,1979年0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德江县二中,居民身份证522227197901270064。被告:***,男性,土家族,住德江县二中,其他522227197510080001x。被告: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626683951031l。
贵州强德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江县汇丰农特产品开发展销有限公司、***、田茂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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