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02民初247号 原告:四川盛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兜山镇兜山社区兜山路280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成,**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 原告四川盛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四川盛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自2021年6月9日开始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府工程。原告听信被告之邀,口头约定分包一期二标段11#、12#、13#、15#、16#楼的内墙、外墙保温及抹灰和一期三标段20#、21#楼的内墙、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为揽下此项目,在没有签合同的情况下,先施工,在项目已完成了一大半,被告才拿出合同文本,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发现合同极不合理,不具有对等性,也不合法,为此原告提出抗议,据理力争,要求修改,但被告刻意刁难,不为所动,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了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更为愤懑的是,原告数次催促结算,被告总是借故拖延,直到2021年8月30日,原告才收到被告微信发来的结算总表,并且无故扣除零工206591元,按10%的比例扣除保修金739068元等事实,被告如此作为,都是在恣意坑害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签字和**,连主***、维权的途径都无法实现。酿成纠纷。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1条就争议解决约定如下:“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第10.4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就合同发生争议后的处理选择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而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可以仲裁。本案中,原、被告采用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达成了仲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协议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盛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200元,退还给原告四川盛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申书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