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4401号
原告:四川永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单元15层1110号、1112号。
法定代表人:鲁绍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大学城仕林街9栋164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霖。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园社区航城工业区新安实业公司A5栋503。
法定代表人:马嘉霖。
第三人:康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冬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玲,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永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维公司”)与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公司”)、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康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保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报延审限六个月。原告四川永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竹、邹卫华,第三人康美保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永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昆明公司签订的《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Ⅰ“智慧+”创新医养产业示范基地(B2、B4、B6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昆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7993.07元(扣除第三人康美保理公司以保理方式支付的款项);3.解除康美保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并认定康美保理公司通过保理方式支付的5192000元系******昆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无论******昆明公司是否偿还康美保理公司,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昆明公司向原告支付以5517993.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判令被告******昆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2024000元;6.判令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5517993.07元优先受偿权;
7.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在被告******昆明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6494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500元、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康美保理公司的起诉(即上述第3项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康美保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另行裁定处理,康美保理公司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表示予以撤回。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昆明公司、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Ⅰ“智慧+1”创新医养产业示范基地(B2、B4、B6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完成案涉项目的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暂定价19131642.7元,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但被告******昆明公司一直未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与第三人康美保理公司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并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书面签订《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理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急需支付工人工资和机械租金的原告无奈之下签订了上述不该签订的合同后(第三人至今未将上述合同返还原告),得到了被告康美保理公司以保理的担保方式支付的工程款5192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昆明公司资金问题,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造成原告机械设备闲置等损失。2020年5月2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079993.0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仅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5192000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517993.07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公司系被告******昆明公司的全资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对被告******昆明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负有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原告作为专业承包分包人,对所承建的项目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康美保理公司述称,一、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康美保理公司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原告转让其应收账款,康美保理公司依约支付了保理融资款。2018年10月,原告与******昆明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昆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原告因其自身资金流转问题,要求与康美保理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将其与******昆明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应收账款5192000元转让给康美保理公司,由康美保理公司向其支付与应收账款等额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康美保理公司另签订了《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其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保理融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分别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核准明细表》,约定应收账款到期日(即原告回购日)为2019年7月30日,确认债权转让事宜,并书面通知******昆明公司,三方确认无误后,康美保理公司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融资款给原告。故该笔保理融资款非工程款,原告与******昆明公司、康美保理公司三方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三方均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主张将保理融资款与******昆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互相抵扣无法律依据,原告仍负有偿还该笔保理融资款的义务。二、原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康美保理公司保留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根据《保理业务合同》第八条第4点约定,原告对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应收账款不能及时、足额回收,均不影响康美保理公司对原告行使追索权,第十四条第3点约定,保理融资款到期未还的,康美保理公司可优先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可自行决定是否向买方即被告行使追索权,第十六条第1点第2款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事件。如前所述,保理融资到期后,原告及被告均未支付该笔款项,2019年8月,康美保理公司向原告发催款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康美保理公司未收到任何一笔回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该笔融资款不能冲抵涉案工程款,康美保理公司保留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向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四川永维公司提交的《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智慧+”创新医养产业示范基地(B2、B4、B6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告、工作联系函、检验检测报告、B地块现场验收确认单、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的已完工程量统计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结算通知书、竣工结算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原告仅提交彩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损失清单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案外公司的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及是否能证明双方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与******昆明公司签订《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智慧+”创新医养产业示范基地(B2、B4、B6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总承包商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加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公章,约定由原告承建***康城项目一标段-I“智慧+”创新医养产业示范基地(B2、B4、B6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9131642.7元。本合同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分别进行结算、支付,其中桩基工程施工机械进场安装调试后开始施工,完成业主委托的50%工作量后,经业主方、监理公司、总承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对应价款的60%;桩基础全部施工完毕后,经业主、监理公司、总承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对应价款的60%;桩基础施工完毕经检测合格,取得正式的检测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0%;分包商向总承包商提交齐全完整的结算书,并经总承包商书面确认后45个工作日内总承包商、业主完成审核,三方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业主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但并不免除分包商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其中基坑支护施工全部完成,基坑检测结果满足要求且分包商向总承包商提交齐全完整的结算书并经总承包商书面确认后45个工作日内,总承包商、业主完成审核,三方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业主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但并不免除分包商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等内容。
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14日、22日,12月22日、28日,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康城项目一标段-I“智慧+”创新医养产业示范基地B6地块地基基础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检测结果满足《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有关规定,所检桩均为合格桩,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2019年6月,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对B地块现场验收并形成验收确认单,并加盖各单位的项目部公章。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统计并形成已完工工程量统计表,并加盖各单位的项目部公章。2019年12月23日,原告制作《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1271055.44元,
2020年5月27日,施工单位、编审单位、建设单位形成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结算汇总表,均载明报送金额11271055.44元,审定金额10709993.07元,表上由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章,编审咨询单位、咨询单位处加盖“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Ⅰ项目专用章”并由“袁峰峰”签字,建设单位处由胡晓振签字,结算汇总表上由“胡晓振”、“尹宝升”、“何清源”签字,“尹宝升”签字处载明“依据合同、现场实际情况、工程设计确认的变更签证资料,核定本次结算”。
康美保理公司与原告四川永维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康美保理公司与原告四川永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祝维辅签订了《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康美保理公司、四川永维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四川永维公司、康美保理公司向******昆明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由该公司签收,四川永维公司、康美保理公司、******昆明公司签章确认了《应收账款转让核准明细表》。四川永维公司认为康美保理公司支付的款项5192000元系被告******昆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康美保理公司认为属于保理融资款并应按照上述保理合同认定各方权利义务。
另查明,被告******昆明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是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工程因被告******昆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已经退场并由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该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公告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6月20日解除。
对于工程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汇总表仅为彩印件,但B地块现场验收确认单以及检验检测报告,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工的部分经检验合格并已经移交,经现场实地查看,案涉地块已经开始主体工程的施工。此外,另案(2020)云01民初303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ⅡC2、C4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该案被告康美康养产业投资(昆明)有限公司到庭并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汇总表原件,本院受理的(2020)云0114民初4400号案件中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汇总表原件,本案与上述两案分别涉及康美昆明健康城项目不同地块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编审确认表、结算汇总表虽为彩印件,但记载的形式、内容(工程款金额除外)相同,施工单位,编审咨询单位、咨询单位的盖章以及“袁峰峰”、“胡晓振”、“尹宝升”、“何清源”等人签字均一致,(2020)云01民初303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原件由被告建设单位康美康养产业投资(昆明)有限公司提交,也能够说明原告并未持有原件。综上,本院对案涉的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汇总表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审定金额为10709993.07元,对于原告自行扣除的康美保理公司支付的5192000元,双方对款项性质争议较大,且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因原告自行对该金额款项予以扣减,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及相关证据、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故支持被告******昆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517993.07元(10709993.07元-5192000元)的请求。对于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款项,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经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现场验收并形成验收确认单,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535499.65元(10709993.07元×5%),因双方约定无息返还且对返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故对该部分款项利息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以尚欠工程款4982493.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2024000元,仅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单方统计的租金、损失作为证据,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租金结算、付款金额等均不足以证实,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昆明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达成结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尚在六个月的期间之内,故本院确认原告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看,******公司是******昆明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昆明公司的财产,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保全担保费也并非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永维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10月原告四川永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智慧+”创新医养产业示范基地(B2、B4、B6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21年6月20日解除;
二、由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永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5517993.07元,并支付以4982493.4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四川永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昆明健康城项目一标段-I“智慧+”创新医养产业示范基地(B2、B4、B6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工程款5517993.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四川永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47元,由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7518元,由原告四川永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馨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