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763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斌,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TAX98X。
法定代表人:汪海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黄文理,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罗小刚,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翰鹏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斌、被告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第三人黄文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翰鹏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原告材料款118578元并支付以11857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计760.9元);判令被告翰鹏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为收回材料款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要求被告黄文理、罗小刚、***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万州区第三批“四好农村公路”后山镇通组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出售碎石等材料。2020年10月12日、12月26日,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计对账三次,材料款共计228578元,已经支付110000元,尚欠118578元至今未付。该工程系万州区后山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翰鹏建设公司施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翰鹏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龚秀刚建立过任何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翰鹏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被告黄文理未与被告翰鹏建设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原告与黄文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此前并不知道黄文理与被告翰鹏建设公司的关系,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在他们的结算单上也并无翰鹏建设公司盖章,结算中翰鹏建设公司也未参与,结构上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翰鹏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文理辩称,***、罗小刚都是黄文理雇请的材料员。黄文理和翰鹏建设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货款是由罗小刚经过黄文理同意后签授权书,委托公司支付。支付的资金来源是工程款。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罗小刚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万州区后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万州区后山镇2018年第三批“四好农村路”后山镇曾家村、石关村、天顺村、紫云村、丁阳村等五个村(通组公路)通畅工程。工程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工期从签订合同7日开始计算。
2019年6月2日,翰鹏建设公司(甲方)与罗小刚(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甲方中标承揽施工的万州区后山镇2018年第三批“四好农村路”后山镇曾家村、石关村、天顺村、紫云村、丁阳村等五个村(通组公路)通畅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在甲方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指导下完成。承包方式为:乙方遵循依法经营、确保上交、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全面风险承包施工。乙方应按照公司规定向甲方缴纳工程结算总价款1%的管理费。另外,翰鹏建设公司(甲方)与罗小刚(乙方)、黄文理(丙方)签订《履约担保合同书》,乙方因万州区2018年第三批“四好公路”后山镇曾家村、石关村、天顺村、紫云村、丁阳村等五个村通组公路通畅工程履约需要,丙方自愿为乙方基于本项目所产生的各项债务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黄文理认可内部承包合同是罗小刚代其签订,实际施工人为黄文理。
起诉前,原告***向后山镇人民政府调取复印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载明:“兹授权我单位黄文理510****0077同志,为我方代理人,前来办理万州区2018年第三批“四好公路”后山镇曾家村、石关村、天顺村、紫云村、丁阳村等五个村通组公路通畅工程拨付工程款(指定收款账户: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事宜,有效期7天。特此委托,委托事宜以外的事项我公司均不认可,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兹授权我单位罗小刚(500****8796)同志,为我方代理人,前来办理万州区2018年第三批“四好公路”后山镇曾家村、石关村、天顺村、紫云村、丁阳村等五个村通组公路通畅工程签订合同及工程施工事宜,有效期限至此项目审计结束。特此委托,委托事宜以外的事宜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委托人无转委托权”。
黄文理与***联系购买沙石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了价格。
万州区2018年第三批“四好农村路”后山镇通组公路硬化工程采购后山镇丁阳石场(***)材料明细清单载明,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购买的碎石、米石、细砂共计160245元。落款处为四川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丁阳石场负责人:***签字。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
2020年12月26日万州区2018年第三批“四好农村路”后山镇通组公路硬化工程采购后山镇丁阳石场(***)材料明细清单载明,2020年11月至12月,购买的细砂、米石、碎石货款共计43113元。落款处为为四川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罗小刚签字。丁阳石场负责人:***签字。黄文理在该明细清单签字,落款时间为11.17,并批注此清单属实材料款未付。
2021年2月4日,万州区2018年第三批“四好农村路”后山镇通组公路硬化工程采购后山镇丁阳石场(***)材料明细清单载明,2021年1月至2月,购买的细砂、米石、碎石、片石货款共计25220元。落款处为为四川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罗小刚签字。丁阳石场负责人:兰亚清代签。
黄文理庭审陈述,罗小刚和***系其雇请的材料员。
2020年12月4日和2021年4月23日,彭福利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账8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1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各方所举示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中标单位系翰鹏建设公司,罗小刚以其名义采取内部承包方式与翰鹏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由黄文理组织施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作为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施工任务分包给其分支机构、职工进行建设的行为。本案中,罗小刚、***或黄文理均非翰鹏建设公司职工,与翰鹏建设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以内部承包形式签订合同,实为违法转包,依法应当无效。虽然合同无效,原告***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翰鹏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是,首先,原告***陈述,系黄文理向其联系购买沙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黄文理在与原告口头磋商时,并无翰鹏建设公司的委托授权。原告***提供的委托授权书,载明系被告翰鹏建设公司给黄文理和罗小刚出具,委托书针对的相对方系后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事项并不包括向原告***采购砂石。而且***与黄文理联系采购沙石时,并不知道该委托书的存在,***陈述是在起诉之前才向后山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该委托书。因此,原告***并无与翰鹏建设公司建立砂石买卖合同的合意。其次,在合同缔结及履行过程中,黄文理并不具有让原告相信其代表翰鹏建设公司的客观外在表象。被告黄文理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并未表示其系受翰鹏建设公司委托,在买卖及结算过程中,翰鹏建设公司从未参与。原告持有的材料明细单虽然落款处写了四川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字样,但并没有被告翰鹏建设公司加盖的印章,黄文理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原告主张被告翰鹏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另外,被告罗小刚和***虽然在材料明细清单上签字,但与原告***从未就买卖砂石进行过洽谈,双方亦未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应认定黄文理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翰鹏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1120元和保全担保保函费600元,原告***申请保全了翰鹏建设公司在后山镇政府的工程款,由于本院认定翰鹏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7元,减半收取1344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夏   耒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棵
书记员刘桔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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