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5002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23楼2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TAX9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共计498748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以498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058元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以万州交委建[2018]326号文批准建设万州区2018年第三批“四好农村路”后山镇***、***、天顺村、***、***等五个村(通组公路)通畅工程,项目业主为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人民政府。2019年2月25日,招标人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编号×××),对上述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3月21日,被告翰鹏公司中标。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翰鹏公司向原告购买0号柴油。原告根据被告翰鹏公司要求将0号柴油配送至万州区后山镇四好农村路工程现场用于项目施工,并经由被告翰鹏公司后山镇第三批“四好农村路”项目负责人***、***,项目材料员***签收。2020年8月2日,原告与“四好农村路”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柴油款(后山镇四好农村路工程用油)**柒万捌仟柒佰肆拾捌元(578748),此款为截止2020年8月2日的用油量,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50%欠款,余款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需开发票,税款由我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仅支付原告柴油款800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被告翰鹏公司后山镇第三批“四好农村路”项目工程代表及项目经理,经手柴油签收的为该项目材料员***,故***、***、***为代表被告翰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该工程所欠原告柴油款应由被告翰鹏公司承担。后经了解,被告***、***又为挂靠翰鹏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所欠原告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翰鹏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翰鹏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对柴油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举示的招投标公告虽能证***公司中标了万州区2018年第三批“四好农村路”后山镇***、***、天顺村、***、***等五个村(通组公路)通畅工程,但这与原告要求翰鹏公司支付柴油款没有任何关系。翰鹏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原告购买柴油,送货单上没有翰鹏公司加盖的公章,只有***等人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也只有***本人签字,***、***等人并非翰鹏公司员工,他们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2、原告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原告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是给***打工的,工资都没有拿到,工程中***是***的员工。原告主张的柴油款应由公司在工程款中支付,***不应支付原告柴油款。原告诉状上的事实、理由是真实的。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事实、理由属实,无异议。***是与翰鹏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他全权委托***来管理这个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带来。不是要求翰鹏公司承担这个钱,而是要翰鹏公司用工程款来代为支付材料款,不足以支付的时候,***和翰鹏公司进行结算,该拿该得***都认。如果原告愿意作出让步,名义上给翰鹏公司让步,实际是给***个人作出的让步。***是实际承建人,由***负责筹集资金进行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建设后由***与翰鹏公司办理结算,翰鹏公司抽取1%的点子,名义上是管理费,该工程由***自收自支。形式上***是承建人,实际***就是工地上打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翰鹏公司中标了万州区2018年第三批“四好农村路”后山镇***、***、天顺村、***、***等五个村(通组公路)通畅工程,并于2019年4月30日与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万州区后山镇2018年第三批财政涉农资金 “ 四好农村路 ” 通组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于2019年9月6日与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人民政府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合同,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二)。2019年6月2日,翰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经乙方向甲方申请,并经甲方研究,对甲方中标承揽施工的万州区2018年第三批“四好农村路”后山镇***、***、天顺村、***、***等五个村(通组公路)通畅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在甲方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指导下完成。承包方式:乙方遵循“依法经营、确保上交、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全面风险承包施工”。乙方应按公司规定向甲方交纳本工程结算总价款1%的管理费。另,翰鹏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履约担保合同书》,乙方因万州区2018年第三批“四好农村路”后山镇***、***、天顺村、***、***等五个村(通组公路)通畅工程履约需要,丙方自愿为乙方基于本项目所产生的各项债务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虽然内部承包合同是以***名义所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 因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柴油,被告***与原告***联系后,***将柴油送至案涉项目工地。202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柴油款(后山镇四好农村路工程用油)**柒万捌仟柒佰肆拾捌元(578748),此欠款为截止2020年8月2日的用油量,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50%欠款,余款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须开发票,税费由我承担。”2020年8月11日,案外人向成万向***名下账户转款80000元,原告自认此款系收取的案涉柴油款。 在庭前会议中,经询问,原告***本人确认是***向其联系购买材料,“***他说在***公路,能不能提供柴油,我就给他提供柴油。”“之前没有合作,没有签协议,口头说的供了20吨柴油就付款,结果直到出欠条一分未付。”“**爆破公司的管理员认识***,我们一起喝茶认识了,后面***找我买油的。”“当时我不晓得他身份,只晓得他是老板,后头才晓得他们是挂靠的。”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305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及各方所举示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中标单位系翰鹏公司,***以其名义采取内部承包方式与翰鹏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由***组织施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作为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施工任务分包给其分支机构、职工进行建设的行为。本案中,***或***均非翰鹏公司职工,与翰鹏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以内部承包形式签订合同,实为违法转包,依法应当无效。虽然合同无效,原告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翰鹏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是,首先,原告*****,系***向其联系购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在与原告口头磋商时,并无翰鹏公司的委托授权。且原告**购油过程中,只晓得***是老板,后头才晓是是挂靠的。由此可见,原告在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时,其并不知道被告翰鹏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单位,更不清楚***与翰鹏公司就该项目的关系,因此,原告并无与翰鹏公司建立柴油买卖合同的合意。其次,在合同缔结及履行过程中,***并不具有让原告相信其代表翰鹏公司的客观外在表象。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并未表示其系受翰鹏公司委托,在买卖及结算过程中,翰鹏公司从未参与。原告持有的欠条所载欠款人亦为***,客观上也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原告主张被告翰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另外,被告***虽以其名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与原告从未就买卖柴油进行过洽谈,双方亦未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应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 原告***未取得成品油零售许可,与被告***达成成品油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对成品油经营施行特许可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关于成品油的市场管理办法旨在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规范成品油交易市场及流通秩序,系行政机关发布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因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故被告***除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98748元外,还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向***所出具欠条载明了支付时间,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50%欠款,余款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未按约定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欠款金额578748元的50%,原告主张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全费3058元,原告申请保全了翰鹏公司在后山镇政府的工程款,由于本院认定翰鹏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98748元; 二、被告***以4987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四川翰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减半收取4437.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305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