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津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浪(一般授权),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育雏育成笼养设备1栋,蛋鸡笼养设备3栋,约定先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0.00元后合同生效。之后首次付款即支付第1项设备的货款619,200.00元。第二次付款即应支付第2项第1栋的货款1,202,040.00元及第1项设备尾款68,800.00元,共计应付1,270,840.00元。被告首次实际付款620,000元,但第二次付款之时,被告只付了900,000.00元,即除去条约1项设备的尾款外,实际支付了第2项第一栋货款831,200.00元,仅该栋的货款即欠370,840.00元。另,该栋的尾款尚有133,560.00元本应在第2项第二栋设备进场之前即不得晚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但自此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过任何款项,后续二栋设备因被告不付款,亦迟迟无法交付。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致电、致函被告,真诚希望能妥善处理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合同已不可能履行,原告无奈又去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是生产型企业,经营压力很大,被告至少应该将第二栋余款付清,同时其支付的300,000.00元定金,相对于被告拒绝继续按约购买设备的总金额不足其12%,难以抵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4,4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3、被告交付的定金3000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雏育成笼养设备1栋,蛋鸡笼养设备3栋,其中育雏育成笼养设备1栋价值688,000.00元,蛋鸡笼养设备每栋1,335,600.00元,共计价款4,929,5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0,000.00元定金,合同生效,此后分五期支付货款,分别是1、合同标的第1项进场前7日向卖方支付619,200.00元,其中300,000.00元为支付第2项第一栋货款的定金;2、标的第2项第一栋进场前7日支付1,270,840.00元(含第一项尾款68,800.00元和第2项第一栋90%货款以及第2项第二栋300,000.00元的定金)……。违约责任约定: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部分每天按0.3‰付给卖方滞纳金,并不可使用设备”。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00,000.00元的定金,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6月14日,被告张某某签收《工程交接书》一份,注明:“由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张某某养殖设备成套工程。在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员工的努力和张某某大力支持配合下,于5月16日安装,6月14日调试,现已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负责人及技术人员验收,设备各项指标已达到合同要求,现交付使用,交接后工程设备进入保修期。2014年8月30日,被告***签收另一份《工程交接书》,注明:“由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5360蛋鸡养殖设备成套工程。在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员工的努力和***大力支持配合下,于7月17日安装,8月20日调试,现已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负责人及技术人员验收,设备各项指标已达到合同要求,现交付使用,交接后工程设备进入保修期。被告共支付款项1,820,000.00元,其中货款1,520,000.00元,定金300,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只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2014年6月14日《工程交接书》上的编号为笔误。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1、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支付货款中出现严重拖欠行为,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023,600.00元的货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而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为1,820,000.00元,扣除支付下一栋定金300,000.00元后,实际支付货款1,520,000.00元,还欠货款503,6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但以法庭查明的为准。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方实际支付货款1,520,000.00元,而合同约定的在2014年7月10日应支付的货款为1,890,040.00元,被告差370,040.00元,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日0.3‰支付滞纳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0,04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率按照日0.3‰计算)。4、合同在约定支付款期项中包含有300,000.00元的定金,该定金已实际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致使合同后部分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300,000.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3,6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0,04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
四、被告***缴纳给原告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定金300,000.00元归原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成都小巨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7元(已减半),被告承担4500元,原告承担267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永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谢旭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