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某某、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及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南路**锦泰山水缘会所****房。
法定代表人李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枚,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东路与统一路交汇处201-208>
代表人成贵龙,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农民。
上诉人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李凤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泛华公司、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骏祥,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世海公司向泛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世海公司为郴州市新贵华城**土石方工程项目代理人,作为该公司在该土石方工程项目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2013年9月25日,泛华公司将郴州市新贵华城三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的世海公司,并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合同综合单价、合同总价、工程结算办法及工程款支付方式;2、本工程工程险、施工设备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由世海公司自行投保,其保险费用已包括在综合单价中。世海公司造成的任何事故(包括第三者人员在内)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抚恤费和法律责任,均由世海公司自行负责,泛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作为世海公司全权代表雇佣***和廖丙香等人做工地保洁工作。2014年9月2日晚9点左右,***在工地做保洁工作期间,如厕不慎跌倒在下水井中,造成左腿膝部骨折,随即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2日治愈出院,其本人花费医疗费10349元(包括***治疗糖尿病、乙肝费用2578元),***为***支付医疗费40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负重步行,暂避免重体力劳动”。2015年1月24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为五级伤残。***多次与世海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认为,四海公司、***是其雇主,应承担责任,***受伤地点是在泛华公司、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工地上,泛华公司、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作为侵权人也应承担责任。为此,***于2015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世海公司、泛华公司、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连带承担***医疗费10349元、残疾赔偿金318840元、误工费1405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8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世海公司、泛华公司、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焦点1,***的经济损失范围确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确定为:(1)***为***支付医疗费40000元,***本人花费医疗费10349元,扣减***治疗糠尿病、乙肝费用2578元,***的医疗费用损失确定为47771元;(2)残疾赔偿金,***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村民,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72元/年,8372元/年×20年×50%=83720元;(3)护理费为50天×6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5)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50天及医嘱中休息3个月,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140天=8991元;(6)***伤残为6级,每级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年纪较大,所受损伤较为严重,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的损失共计171482元。
焦点2,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泛华公司作为郴州市新贵华城三期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将郴州市新贵华城三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的世海公司并无过错,且在《土石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世海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中造成的任何事故(包括第三者人员在内)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抚恤费和法律责任,均由世海公司自行负责,故泛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不是***的雇主,亦无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受世海公司雇佣在郴州市新贵华城三期土石方工程项目做保洁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在工作期间不慎跌倒在下水道造成6级伤残,故***要求雇主即世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世海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跟***没有关联,***只是受雇于廖丙香,只是和廖丙香签订赔偿协议书,应该是由廖丙香承担责任,该抗辨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予采纳。世海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足以证明***对此次损害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17148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0000元,世海公司尚需向***赔偿1314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1482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二、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原告***承担2761元,被告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
上诉人世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首先,***并非世海公司雇请的人员。其次,***的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依法不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再次,***是廖丙香叫去做事的,雇主应是廖丙香。最后,***受伤的地点是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工地生活区,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井口没有井盖,也没有安全提示标志,故泛华公司、泛华公司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泛华公司、泛华公司分公司无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的雇主就是世海公司,***虽然是廖丙香叫过去做事,但是廖丙香是受***指派,而***是世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与世海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2、***不存在重大过错,因为作业时间是在夜晚,***是在上班过程中上厕所摔倒的,而上厕所的路上并没有任何照明设施,***无法看到上厕所路上有一个很大的井,无法预测到井口没有井盖,因此***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泛华公司、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世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与***没有什么关系,***在上班的路上看到***摔伤在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工地生活区,出于人道主义送了***去医院,***与世海公司没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与世海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10日,泛华公司设立郴州分公司,经营范围是为公司承接业务,无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9月2日为***在世海公司上班的第一天,***摔伤的地点为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工地生活区的下水井中,该下水井无井盖,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到世海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系由案外人廖丙香介绍。***与案外人廖丙香、廖永洪同为世海公司的雇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世海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泛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的责任该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廖丙香介绍到世海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工资由世海公司发放。因此,***与世海公司属雇佣关系,而廖丙香仅是介绍***到世海公司做事,***并非受雇于廖丙香,廖丙香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世海公司提出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应将廖丙香追加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不追加廖丙香为被告并认定***的雇主为世海公司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在其工地生活区所建的下水井既无井盖,又不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路过时掉入下水井受伤,故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对***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泛华公司与世海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事故的责任由世海公司承担,但由于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原审法院基于该合同认定泛华公司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泛华公司承担。而世海公司作为***的雇主,未告知***厕所位置,导致***在雇佣过程中误到泛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工地生活区如厕造成摔伤,存在一定过错,故世海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世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一天上班,不清楚工作环境,在夜晚看不清楚而掉入下水井,自身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泛华公司对***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037.4元(171482元×70%);世海公司对***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减去已赔偿的40000元,世海公司还应赔偿11444.6元(171482元×30%-4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1444.6元;
三、被上诉人泛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20037.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被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负担2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世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9元,由被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旭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