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928号 原告: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长乐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特公司)与被告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7807.7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657807.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标准的150%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至到起诉之日约为129057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以及附件《价格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零部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经被告初验合格且办理暂收手续使用月末60天(双方对账确认后,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采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款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657807.74元的货物,上述货款金额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昱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交付货物,无权向答辩人索要货款;2、原告与浙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买卖关系应向**公司主张;3、据悉,原告提供给**公司的产品有重大质量问题,且出现大批退货,原告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将自行提出抗辩,还有可能起诉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原告航特公司与被告鑫昱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20)》一份,主要内容为:鑫昱公司(甲方)同意航特公司(乙方)为其进行合同产品的批 量生产和供货;乙方根据甲方的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订单(以下简称采购订单)提供满足甲方技术要求的合同产品;乙方应按采购订单中的要求,向甲方按交货时间、交货数量交付合同产品;乙方应将合同产品按期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合同产品交货后,由甲方进行验收,乙方不得把甲方卸货时的签字或**视为最终验收;甲方在接收合同产品后,发现合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有权以不良品处理通知书形式退货,并要求乙方接受更换、返修、退货、减货、停货及索赔等处理;乙方未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图纸、工装、模型为第三方生产零件或直接销售给第三方,亦不能将合同零部件直接销售或提供给甲方经销商、维修商;甲、乙双方签订价格协议,随着甲方订货量的扩大及市场等导致成本发生变动的因素,双方应随时或定期协商合同产品的供货价格;甲方于每月5日前将产品入库单传至乙方,作为上月交货的数量统计依据,乙方进行确认无异议后,乙方根据产品入库单中的品种、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在15日前交至甲方;若乙方对产品入库单中的品种、数量存有异议,可与甲方进行对帐确认;付款周期按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执行;本合同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同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附件一《价格协议》,约定:鑫昱公司(甲方)的产品由航特公司(乙方)负责开发试制、生产供货,产品价格为未税到厂价(含运保费,包装费,搬运到甲方指定处所有销售费用,不含第三方仓储费);价格有效期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付款周期为合同产品经甲方初验合格且办理暂收手续使用月末60天(乙方与甲方对账确认后,且甲方收到乙 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采用电汇或银行汇票付款;以上条款作为甲方向乙方付款的依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大冶市交付多批产品。期间,被告亦将原告交付的部分产品退货给原告。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金额为1215215.56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为2442592.18元。因被告未依约付款,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2020)》、《价格协议》、《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发货清单》、《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退货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航特公司与被告鑫昱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020)》及《价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合同、销售发货清单、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产品的事实,上述证据中的时间、产品名称、型号、收货地点、接收人等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7807.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7807.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 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3657807.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57807.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48元,由被告湖***汽车零部件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 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