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91民初1484号
原告:包头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包头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包头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348元(原告包头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674元,由原告包头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1674元。
审判员谢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