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722号 原告: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盾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盾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102791元、支付迟延付款逾期利息(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7582473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1027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武汉轨道交通5号线三标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螺纹钢、盘条等钢材,并签订有《钢材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常不按合同要求付款,长期拖欠原告巨额资金。截至目前,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0102791元。另,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为早日实现债权,特此法院具状起诉,谨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铁十四局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中给付货款10102791元的请求,我方在2022年1月27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万元,应减少相应金额。2.针对原告第一项中以101027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款逾期利息7582473元的请求,我方认为原告该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3.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我方请法庭依法判决。我方认为主要事实为,一、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领域中的交易习惯以及施工项目的特性,项目部与供应商之间的货款支付大都无法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和比例支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依据我方与原告之前订立的合同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货款、质保金”不计算利息。而原告在交易的过程中从未及时行使催告的权利,说明原告认同该交易习惯,从另一方面也说明原告放弃该时间段的请求权。因此该案件的利息起算点应从原告正式向我方行使其请求权时计算,即以我方收到原告正式的催告函时间为准。此外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上没有明确的盖章和签收日期,若以票面显示日期为起算点,则时间上远早于我方收到发票的时间,原告以此主张利息显然不合理。二、我方在2019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14-DDGGS-WHDT5-3-CC-2019-0176。在该合同的招标阶段,原告在钢筋投标文件中自述其系大型国企,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能够保障货物供应以及具备资金垫付能力。我方出于对其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公司情况和财务报表信息真实性的信任,才与之订立了合同,自合同订立至今我方始终认为原告为大型国企而非中小企业。而原告在诉求中以其属于中小企业为由要求我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我方认为原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告知其为中小企业,反而借诉讼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种行为不应当被法律支持。综上,原告在招投标文件中自认是大型企业而非中小企业,承诺自愿进行资金垫付,所以,其向我方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被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7582473元利息的请求。 被告大盾构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为原告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是该案的适合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2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5号线三标项目部(需方或买方)与国联公司(供方或卖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购买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等,合同结算单价为结算基准价+固定差额;结算方式为,按实收数量*结算单价。实收数量以购销合同双方经办人签字的验收(料)单作为结算依据,同时乙方提供有效发票;货款支付方式为,提供合格发票后20日内支付当月已供货货款(结算且提供发票)的90%,3个月内支付剩余10%。如支付铁建银信,每增加10%比例的票据加价15元/吨,如支付银行承兑,每增加10%笔录的票据加价7元/吨(票据兑换时间6个月)。 2021年1月7日,国联公司向中铁十四局发出企业询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中铁十四局共欠35883587.04,备注武汉轨道交通5号线二标项目。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国联公司提交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4月10日的对账单,需方落款为中铁十四局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5号线三标项目部(打印字体),被告加***,张坤、***等人签字。国联公司提交15份发票签收回执单载明已全额开具发票,收票单位为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每张发票的签收人处均有张坤等人签字,发票签收回执单上载明的发票日期与国联公司提交的顺丰客户月结算单中寄件的日期一致。国联公司提交15份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113743987.3元,尚欠10102791元,付款凭证上载明的付款人名称为中铁十四局大盾构武汉5号线三标项目部,通过铁建银信付款时开具人为中铁十四局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国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大盾构公司财务资产部的***的聊天记录,杜“我们已安排人员做付款计划”,于3月31日发送word文件“大盾构与无锡国联还款计划20200330.xlsx”,并留言“薛经理,你好,目前项目是这样做的付款计划,请核对审阅。已转物资部彭部长让项目物资部长在月底资金计划中执行。”4月22日,杜又将新的还款计划发送薛,word文件中载明“4月份支付1000万银行转账,5月份支付1000万银行转账,6月至9月份达到合同付款比例”。但后来未按约付款。据此,国联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及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中铁十四局提交投标文件证实国联公司自称是无锡地方大型国企,且根据交易习惯从未催收利息,故不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022年2月10日又支付100万元,付款人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5号线三标项目部。 另查明,中铁十四局是大盾构公司100%的股东。 再查明,国联公司因本案实际支付保全保险费14400元, 本院认为,国联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联公司依约供货后,中铁十四局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中铁十四局尚欠国联公司货款9102791元。 关于大盾构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发票的收票单位均为大盾构公司,付款主体有时是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5号线三标项目部,有时是中铁十四局大盾构武汉5号线三标项目部,以铁建银信付款时开具人均是中铁十四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故在履行合同时,两被告的主体有混同使用的现象;其次,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大盾构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到合同中来”,即两被告的人员亦有混同使用的现象;再次,中铁十四局是大盾构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文论述,两被告之间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财务和人员混同现象,两被告亦未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大盾构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实施,即案涉事实发生在《条例》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即便国联公司是小微企业,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遭受了损失,但并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可以弥补其损失。关于计算的基数和时间节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2.2.1中约定支付时间为,虽然双方在微信中写上还款计划,但未最终达成合意,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案涉合同中约定结算提供合格发票后20日内支付当月已供货货款(结算且提供发票)的90%,3个月内支付剩余10%;同时第3.3中约定乙方开具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结合上述两条约定可以认定,中铁十四局收到发票且经确认合格后才能支付货款,而中铁十四局并未否认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的签收人是其公司员工,部分签收人与对账单上的签字人亦有重合,故本院认定中铁十四局发票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以此根据合同约定往后推20日和3个月支付货款和尾款。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妥投的日期,且案涉事实历经新冠疫情,快递公司一般须经消杀才能正常投递,原被告亦不在同一省份,故本院酌定寄送4日后视为妥投日期。综上,中铁十四局、大盾构公司应按上述日期,结合对账单及发票中的载明的应付款项扣除已付款后为基数,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以前两期为例,2019年12月的对账单载明送货日期为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13日,结算金额为12004607.19元,与2020年1月3日的发票金额相同;扣除2020年6月9日已付款的19243987.26元,则本期利息为,以10804146.47元(12004607.19元×9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以1200460.72元(12004607.19元×10%)为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同理第二期的货款为11986310.3元,因第一次还款扣减第一期的货款后还剩余7239380元,2020年7月14日第二次支付货款为800万元,故本期应付90%款项(即10787679.27元)的利息计算为,以7239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以354829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7月14日;应付金额为10%的利息为,以1198631.0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14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后续均同理计算,明细见附表。 关于中铁十四局提出的交易习惯的问题,因未提交行业交易习惯及国联公司放弃利息的证据,国联公司即使未及时催收货款及利息,但并不能说明其默认放弃利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保全保险费,国联公司因维护合法权利已实际支付保全保险费14400元,该费用应由大盾构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货款9102791元; 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详见附表); 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4400元; 四、驳回原告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08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大盾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