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9民初22156号
原告:上海松潮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潮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上海松潮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松潮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23.1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761.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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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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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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