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4民初5756号
原告:***,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北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70051。
法定代表人:张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女,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
负责人:郭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982.98元(具体见赔偿清单明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12时20分,原告进入阜阳商厦准备购物,行至一楼羽西化妆品柜组旁,突然滑倒,当时就感到腰部疼痛难忍,遂拨打急救电话,通过120救护车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于2018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2019年4月22日又因腰椎骨折病痛进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8日出院。2019年11月6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腰1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及棘突骨折,其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在阜阳商厦受伤至今,饱受病痛折磨,期间找的被告一要求解决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被告一提出其在被告二处购买有《公众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被告后多次协商无果。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住院垫付5637.15元,投的有保险,其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无过错,原告应该自行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据不足,其中医疗费二次住院中2019年4月22日主要治疗的是糖尿病,骨质疏松,高血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部分相关费用不应支持,误工费因无支付工资,银行转账流水,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诉请的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合理部分应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12时20分,***进入阜阳商厦准备购物,行至一楼羽化西化妆品柜组时,突然滑倒,腰部摔伤,***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4927.65元,门诊费1687.9元。2019年4月22日再次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855.4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132.78元,个人负担1496.69元。合计个人支付医疗费8112.24元。***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鉴定,经皖公平司【2019】临鉴字第1115号《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1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及棘突骨折,其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600元。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已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该保险每次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作为成年人,在商场或者公共场所行走,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担10%的责任。本案中,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单位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其收入为每月8000元,但其未提供银行流水以及纳税证明证明其相应的工资标准,对其误工损失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安徽省护工收入计算;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并非故意侵权,且结合其伤害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外购药问题,其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对其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其中部分医保已经支出,该部分予以扣减。***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112.2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误工费24561元(150天×163.74元);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60天);交通费270元(27天×1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102.04元。以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9151.84元[(医疗费8112.24元+护理费7408.8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4561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90%]。由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51.84元(包含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637.1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费用余款予以退还)。
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洁
附:(2019)皖1204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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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账号: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