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10732号

原告:***,1966年5月6日出生,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红,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南站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2949314B。

法定代表人:王正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70051(1-1)。

法定代表人:张志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第三人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商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唐震、第三人阜阳商厦的诉讼代理人刘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6500元、团购费10000元及利息47612.96元(以26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以26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年10月28日,款清息止);

3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购买被告同济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发区阜阳商厦国际城4层172号商铺,商铺面积10.16平方米,并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给被告1万元定金。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以下称“合同”)及网签信息确认单,合同对案涉商铺委托管理经营及收益的支付进行了明确地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于当天支付了全部款项。然而,被告同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收益。被告在向原告等消费者推销商铺时,打着第三人作为阜阳当地龙头企业的旗号向原告宣传鼓动进行投资,且第三人也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等消费者也是在信赖第三人企业信誉的基础上才确定购买案涉商铺。第三人明知被告打着其企业名号大肆宣传未进行制止,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阜阳商厦公司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为原被告,与第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不承担本案合同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的阜阳商厦国际城4层172号的商铺,并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同年1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6500元和团购费1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的阜阳商厦国际城4层172号的商铺(价款为256500元)委托被告管理经营及其他合同内容,该合同生效条件必须是在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所有房款付清的前提下生效。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收款收据、《商铺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购房款利息从2017年1月24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团购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第三人阜阳商厦与被告同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款项266500元(其中团购费1万元、购房款256500元);

二、被告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266500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减半收取2939元,由被告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婧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