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3228号
原告:亳州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19917207R(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被告: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北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700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纬一、经三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099499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开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商厦公司”)、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高科产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阳商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新高科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73538元及违约金355961.50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其余违约金自2022年2月11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合计8294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和***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面积不能满足商场使用,***商贸公司又于2007年10月21日与原告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商贸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利辛县水厂对面的门面房三间。合同有效期为10年,从200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房租费按平方米每年计算(以房产证面积为依据,房产证面积为144.02平方米),单价按***商贸公司与***签订的房租单价优惠10%,即***商贸公司租***房屋的年租金除以***的房产证面积乘以0.9计算。***商贸公司租赁结束时应将房屋恢复到租赁前的面貌,如果不恢复到原来状态,***商贸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第二年房租在2008年11月1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房租费以此类推。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需向对**年度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商贸公司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谕期一日,原告有权按年租金的5%向***商贸公司加收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房租没有支付。原告和***商贸公司的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商贸公司继续租赁,与***签订了5年的租房合同,和原告的房屋一起继续使用。2020年5月中旬,***商贸公司突然从租赁原告的房屋内搬离。后经查询原告才得知***商贸公司是二被告共同出资于2007年1月30日注册成立的企业。2019年12月份二被告申请注销了***商贸公司,并对***商贸公司的资产100万元进行了分割。
因产权面积原告和***产生争议,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终1970号终审判决,判决***的房产证面积179.52平方米,原告产权面积144.02平方米。
一、根据被告向法院出具的证明,2007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其向***支付了五年的房租,每年付48000元,累计租金24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按***的租房面积单价优惠10%,即24万元/179.52平方米×0.9×144.02平方米=173286元。
二、根据被告向法院出具的证明,2012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付***五年房租分别是12万元、16万元、18万元、20万元、20万元,累计86万元。被告应付原告房租86万元/179.52平方米×0.9折×144.02平方米=620942元。
三、2017年11月1日被告与***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日期2017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10日,5年合同年租金22万元。
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被告应付我公司房租22万元/年/179.52平方米×0.9折×144.02平方米=158846元。
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房租22万元/年/179.52平方米×0.9折×144.02平方米=158846元。
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185天租金,原告应收年租金158846元/360×185天=81619元。
合计被告应付原告房租1193539元,被告已付72万元尚欠473538元。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商贸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房租473538元没有支付(拖欠房租费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一)。***商贸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随即向二被告主***,但是二被告对原告的诉求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新高科产业公司辩称:1.***商贸公司自2017年11月起与原告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据原告**,***商贸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到期。到期之后,安徽***商贸公司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该公司也未再使用原告房屋,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与***商贸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2017年11月1日,***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身经营的有其他超市。从该判决书查明内容看,在2017年11月之后,***并未与***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是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给***使用。据原告**,在***商贸公司注销之后,仍有人在使用其公司房产,若是***商贸公司使用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亦说明如有人使用原告房屋,也并非***商贸公司。再者,2017年11月1日之后***未再与***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以此作为比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商贸公司不拖欠原告房租,原告在多年之后主张房租既不符合常理,也已超诉讼时效。如果***商贸公司较长时间拖欠房租,按常理原告不可能让其顺利继续承租下一年度。原告**被告拖欠房租多年,这并不符合情理。关于租金的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为一年,此后为三年。据原告**,其原于2007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一付,每年11月10日前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即每年租金从当年11月10日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关于租金的主张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商贸公司经清算后注销,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利辛县市场监管局作出准予注销决定后***商贸公司方才注销,***公司办理注销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答辩人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可见***公司注销前成立了清算组,进行了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经清算注销后,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4.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清算组负责人为***,清算组成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本案中,***商贸公司注销前并非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成立了清算组清算,问题的是在于清算组清算过程中有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如因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等过失造成债权人损失,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清算组成员承担。答辩人并非清算组成员,故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阜阳商厦公司辩称:1.同中新高科产业公司答辩意见。2.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商贸公司与宏安开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是与***签订的一份合同。3.原***商贸公司是法人组织,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份依法须出资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出资未到位;4.原***商贸公司经合法清算并被合法注销,关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同中新高科产业公司答辩意见。5.原告所称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不合常理。被告及其所成立的***商贸公司,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注销原***商贸公司的时候,已确认***商贸公司并没有拖欠债务。6.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约金要有书面约定,且合法,原告所谓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其约定年租金5%的滞纳金。7.原告主张的租金是自己计算,自己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其中原告在诉状中2012年11月至2017年11月是按照***分别是12万元、16万元、18万元、20万元、20万元是没有根据的,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宏安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与(阜阳商厦)***商贸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现有位于利辛县水厂对面由二建公司承建的门面房三间,使用面积为壹百伍拾平方米左右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拾年,从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房租费按平方米/年计算(以房产证面积为依据),单价按乙方与***的签订的房租单价优惠10%(即乙方租***房屋的年租金除以***的房产证面积乘以0.9计算);第四条约定,乙方租赁结束时应将房屋恢复到租赁前的面貌,如果不恢复到原来状态乙方承担违约金伍万元;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等值发票后,乙方付给甲方房租费,甲方提供发票后,如果因房租再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担;如果甲方未能提供发票,因房租再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后,第二十天付清第一年房租(从签订合同日期起给乙方留二十天装修时间不计算房租),第二年房租在2008年11月1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房租费以此类推;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将房屋内属于乙方购置的物品全部搬出。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租赁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需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年租金的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租赁期满后,***商贸公司未与宏安开发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但亦未办理交接手续将房屋内物品搬离。宏安开发公司诉称,***公司系于2020年5月15日搬离案涉租赁房屋,将钥匙交给宏安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案涉房屋房地权证显示:103号铺建筑面积38.49平方米、104号铺建筑面积42.34平方米、105号铺建筑面积63.19平方米,共计144.02平方米。
***商贸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宏安开发公司租金20000元,2009年5月19日支付租金40000元,2012年8月29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3年2月2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4年4月5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5年4月8日支付租金130000元,2016年4月6日支付租金1100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租金120000元。***商贸公司共计已支付租金720000元。余下租金宏发开发公司由**代表该公司于2020年9月份向阜阳商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短信催要(***手机号码139××××****)。
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甲方)与***商贸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现有位于利辛县水厂对面由二建公司承建的门面房拐角4间,使用面积约二百多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二、合同有效为拾年,从2007.11.10起至2017.11.10止。三、甲方将该房屋4间按每年(肆万捌仟元整)人民币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给乙方发票后,乙方付给甲方房租费,甲方提供发票后,如果因房租再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担;如果甲方未能提供发票,因房租再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后,第二十二天付清第一年房租(从签订合同日期起给乙方留二十天装修时间不计算房租),第二年房租在2008年11月1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房租费以此类推。因租期届满,***与***于2017年11月1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为伍年,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10日止,甲方将该续租房屋4间租赁给乙方,租金每年随行就市。来源于生效的(2018)皖1623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卷宗***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显示:***商贸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租金24万元整(每年租金48000元,共5年),2012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租金86万元(分别为12万元、16万元、18万元、20万元、20万元)。
又查明,2017年11月19日,因案涉有关租赁房屋产权有争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宏安开发公司、安徽省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誉建筑装饰公司”)立即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皖1623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安开发公司、鑫誉建筑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南侧港口路西侧二建筑公司家属院0101、0102、0103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宏安开发公司、鑫誉建筑装饰公司不服,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8)皖16民终14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皖1623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皖1623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安开发公司、鑫誉建筑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利辛县××镇××路××段××商住楼101、102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宏安开发公司、鑫誉建筑装饰公司不服,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皖16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8)皖1623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2019)皖16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生效的(2018)皖1623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2019)皖16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10月17日,***与***商贸公司签定租赁合同,将位于利辛县水厂对面的门面房拐角四间租赁给***商贸公司,租赁期限10年,房屋钥匙由鑫誉建筑装饰公司直接交付给***商贸公司。2007年10月21日,宏安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与***商贸公司(乙方)签定租赁合同,将与本案争议房屋相邻的门面房也出租***商贸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房租按平方米/年计算(以房产证面积为依据),单价按乙方与***签订的房租单价优惠10%(即乙方租***房屋的年租金除以***的房产证面积乘以0.9计算)”。2007年10月25日,**也将与本案争议房屋相邻的门面房出租给***商贸公司。***与***商贸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2017年11月1日,***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2017年11月1日,***租赁给***的四间房屋登记在宏安开发公司名下,该房产权属登记对应显示,即位于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南侧港口路西侧二建筑公司商住楼101、102铺(登记为二间)。101铺套内面积为88.38平方米、产权面积为90.72平方米,102铺套内面积为86.51平方米,产权面积为88.8平方米,两间商铺产权面积共计179.52平方米。生效的(2018)皖1623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101号铺和102铺的权属登记信息和建设图纸显示,***购买的四间门面房的位置与101号铺和102号铺的位置一致。
宏安开发公司与***的房屋相连,***商贸公司租赁后,整体作为超市,挂阜阳商厦分店的牌子对外经营。
再查明,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监事。股东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额70万元人民币;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额30万元人民币。2019年7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活动,于2019年6月10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名单:***、***、**,清算组组长:***。2019年12月6日《注销清算报告》显示:截止2019年12月6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000000元,其中净资产为100万元,负债总额为0元;剩余资产100万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2020年1月9日,经核准,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材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材料、注销清算报告相关材料、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书、证明、租金收据、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17)皖1623民初5937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623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6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安开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二、案涉租赁房屋及案外人**租赁房屋面积、租期及租金的认定;三、承租方是否承担违约金;四、阜阳商厦公司及中新高新产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租金的义务;五、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2007年10月2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甲方由**代为签字并加盖***印章,乙方由***签字并盖***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宏安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位于利辛县水厂对面由二建公司承建的宏安开发公司所有的门面房(不动产权证载明坐落于利辛县××镇××路××段××商住楼,)三间租赁给***商贸公司,系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的行为人即宏安开发公司的行为。宏安开发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因本案租赁合同约定,房租费按平方米/年计算(以房产证面积为依据),单价按***商贸公司与***签订的房租单位优惠10%,故本案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相关房屋面积与租金标准。
首先,关于租赁房屋的面积,宏安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案涉房屋面积并未明确,但载明系利辛县水厂对面由二建公司承建的门面房三间。该三间门面房即登记在宏安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利辛县××镇××路××段××商住楼103铺、104铺、105铺。103号铺建筑面积38.49平方米、104号铺建筑面积42.34平方米、105号铺建筑面积63.19平方米,共计144.02平方米。另外的101铺、102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将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下,且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2017年11月1日,***租赁给***的四间房屋(即***收取租金证明中的二建公司承建的东头拐角门面房101、102、103、104)登记在宏安开发公司名下,该房产权属登记对应显示,即位于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南侧港口路西侧二建筑公司商住楼101铺、102铺(登记为二间)。101铺套内面积为88.38平方米、产权面积为90.72平方米,102铺套内面积为86.51平方米,产权面积为88.8平方米,两间商铺产权面积共计179.52平方米。生效的(2018)皖1623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101号铺和102铺的权属登记信息和建设图纸显示,***购买的四间门面房的位置与101号铺和102号铺的位置一致。故本院认定,宏安开发公司租赁房屋的面积为144.02平方米,***租赁房屋的面积为179.52平方米。
关于租期,宏安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即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租期届满后,***商贸公司与宏安开发公司未续签合同,但与***于2017年11月1日续签《租赁合同》,***继续将其所有的4间门面房(如前所述,即为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101铺、102铺)出租给***商贸公司,租期5年,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10日。宏安开发公司所有的103铺、104铺、105铺与***所有的101铺、102铺同时被***商贸公司整体用作一家超市对外经营,因***商贸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阜阳商厦公司、中新高科产业公司辩称,2017年11月1日***系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且2017年11月份***商贸公司便不再经营了,另外***在利辛县还经营其他商超,***也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故***并不能代表***商贸公司与***续签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案外人***两份租赁合同来源于生效法律文书(2018)皖1623民初6833号民事卷宗,由***所提供的证据,且经查证属实。在2007年10月17日***商贸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10年租期届满的情况下,2017年11月1日***(乙方)与***(甲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将位于利辛县水厂对面由二建公司承建的门面房拐角4间由原告200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租赁给乙方使用,10年合同期满,现继续出租给乙方使用。故2007年10月17日《租赁合同》与2017年11月1日《租赁合同》并不能割裂来看,***系***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续签合同的行为系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且阜阳商厦公司、中新高科产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将***的房屋在续租时用作其他商超经营,***的行为即是***商贸公司的行为,对阜阳商厦公司、中新高科产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租期,宏安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承租方将房屋内属于乙方购置的物品全部搬出,宏安开发公司主张***商贸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搬离租赁房屋,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阜阳商厦公司、中新高科产业公司予以辩称其于2017年11月便不再经营,并对两位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能够证明2019年1月16日***商贸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注销时间为2020年1月9日,故对阜阳商厦公司、中新高科产业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阜阳商厦公司、中新高科产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内物品搬离,并及时告知宏发开发公司搬离时间以及交出房屋钥匙、办理交接手续时间,故阜阳商厦公司、中新高科产业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租期届至2020年5月15日。
关于租金,***商贸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租金24万元整(每年租金48000元,共5年),2012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租金86万元(分别为12万元、16万元、18万元、20万元、20万元)。因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商贸公司支付给宏安开发公司的房租费按平方米/年计算(以房产证面积为依据),单价按***商贸公司与***的签订的房租单价优惠10%(即乙方租***房屋的年租金除以***的房产证面积乘以0.9计算),故宏安开发公司的租金应为:
(一)2007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租金为173286元(24万元/179.52平方米×144.02平方米×0.9);
(二)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租金为620942元(86万元/179.52平方米×144.02平方米×0.9);
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5月15日租金,无***相关租金支付证据。宏安开发公司诉称以***与***商贸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下方注明的“2017年11月10号-2018年11月10租金贰拾贰万元整”计算,阜阳商厦公司、中新高科产业公司亦辩称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租金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该合同下方注明内容并无合同双方签字或按印确定,对宏安开发公司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宏安开发公司本案最后一年支付***租金20万元为标准计算。
(三)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租金应为288810元(40万元/179.52平方米×144.02平方米×0.9);
(四)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5月15日租金为76752元(20万元/365天×194天/179.52平方米×144.02平方米×0.9);
以上共计115970元,扣除***商贸公司已支付租金72万无,***商贸公司尚欠宏安开发公司租金439790元。
关于焦点三,违约金的问题,
2020年1月办理注销登记后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亳州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租赁亳州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双方事实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根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周内应付租金20321.1元,2021年12月31日前一周内应付租金20321.1元,共计40642.2元,故对亳州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2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约定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乙方按照当次的租金金额的1%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大于15个工作日应当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对因此造成甲方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亳州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违约金以总价款45158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该违约金要求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应参照告欠付租金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情况予以确定,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欠付租金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因至起诉时,被告两次违约,故应以20321.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32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对亳州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利辛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向亳州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并承诺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来履行职责与义务(包括按协议支付商铺租金等),由利辛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亳州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利辛县七度置业有限公司对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40642.2元及违约金(以20321.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32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新高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会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