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57室。
法定代表人:常广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建业壹号城邦壹号楼10F。
法定代表人:孔维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华清,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上诉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华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24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2417-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就合同履行中发生管辖法院纠纷进行了约定即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当事人已就管辖进行了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志,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南省潢川县,因此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有管辖法院,但由于违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朱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