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2051号
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德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光银,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锦杰,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超,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徐锦杰父亲。
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徐锦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吴继辉,被告新长城公司、徐锦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沥青路面工程款381486.38元及违约金(其中的338541.79元,自2020年11月15起按每日本金338541.79元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的42944.59元,自2021年11月15起按每日本金42944.59元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06月19与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工业城袁寨社区沥青路面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8月2日除一处因积水不满足摊铺条件,其余如期全部完工,后在被告对积水处理完毕情况下,2020年10月15前原告二次进场完成了全部施工。全部路面工程完工后据实测量结算金额为:1416486.38元,另加上清理现场垃圾,清扫费用:8000.00元、补坑槽用压路机费用:2000元、面层下面撒乳化沥青粘层油费用:5000元,共计:1431486.38元。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2020年11月15日之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7%,在2021年11月15日前就应将所有工程款付清。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050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综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长城公司辩称,结算没有经公司确认签字盖章,我们对结算单不予确认。上次他们确认丈量的数字我们也不认可,许超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许超去的时候人都已经走了。原告诉求多算了6万多元。利息只能在公司决算完之后才能计算。
被告徐锦杰辩称,原告在施工中造成路沿石损坏和污水井井盖损坏,我们重新维修,花了39000元。是原告让我们自行维修,他们对费用予以认可,这个费用原告应当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新长城公司(甲方)与原告永和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新长城公司将工业城袁寨社区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永和公司施工;总施工面积约14000㎡,单价为12元/㎝/㎡,合计约1512000元;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测量数据,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先付50万元的工程款,油面完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7%,并在油面完工15日内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如甲方逾期不出具工程结算单或对工程量不给予确认,以乙方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为准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剩余3%为一年质量保证金,到期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逾期不支付则甲方需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违约金。合同落款加盖有被告新长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徐锦杰在“代表人”栏签字。
2020年10月11日,涉案工程绝大部分完工,乙方代表赵振兴与甲方代表徐锦杰对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结算。乙方上报结算面积为12818.276平方米,甲方代表徐锦杰签署意见:“以上面积均有施工方单方核算,实际产生的工程量,由业主单位核实生效,后期尾活在2020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此单方可是河南永和建设公司所算工程量。”
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1日支出杨安林垃圾清扫费用8000元、补坑槽压路机费用2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支出面层下面撒乳化沥青粘层油费用5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新长城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本案立案后,原告永和公司与被告新长城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委派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施工面积重新复核,确认完工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原告施工沥青砼(4㎝+5㎝)总面积为12611.64㎡。原告根据此结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沥青路面工程款327057.12元及违约金(其中的285745.41元,自2020年11月15起按每日本金285745.41元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的41311.71元,自2021年11月15起按每日本金41311.71元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新长城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合计1050000元。因尚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新长城公司、徐锦杰银行存款5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永和公司与被告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2022年4月20日,永和公司、新长城公司工作人员对施工面积进行了复核,施工面积为12611.64㎡,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12元/㎝/㎡计算,总工程款为12611.64㎡×12元/㎝/㎡×(4㎝+5㎝)=1362057.12元,加上工程增项15000元,共计1377057.12元。被告已付1050000元,尚余327057.12元未付。二、违约金的问题。关于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典对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属于畸高,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参照原告起诉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0%),酌定被告分别以285745.41元、4131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0%,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徐锦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是永和公司和新长城公司,徐锦杰作为“代表人”参与签署合同、工程管理、项目结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徐锦杰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7057.12元及违约金(分别以285745.41元、4131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0%,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郑 萍
书 记 员 刘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