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3民初6024号
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产业集聚区平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3154413M。
法定代表人:孔德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匠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富商大道与迎宾大道向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9EY4UN1T。
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宋梨园村小沈庄62号,身份证号411402199104165671。
本院受理的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匠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案涉标的物在潢川县,原被告的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潢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易 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亮亮
书 记 员 尹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