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6521号
原告: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9763016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西办事处阳光花园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315441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9月4日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商砼”)与被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象商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054.8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永和公司承揽了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大山村建设工程,2021年12月10日被告**代理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经结算费用共计387454.8元,其中有400元超时费,货款为387054.8元。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10万元,下欠货款287054.8元,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原告已为其提供了税票,但该公司一直拖延不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上述合理诉求。
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系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信阳市可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是我公司的分包人,双方签订的有案涉合同,永和集团作为被挂靠单位为了结算方便和万象商砼进行价款的确认,只是为了开票方便,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永和建设集团代**支付过10万元货款,根据和**庭下确认,对本案剩余货款没有异议,应当由**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品砼系用于洋河镇大山头村A路道路工程,被告永和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永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30日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砼,供货结束后,原告万象商砼与被告**经结算,合计方量879.67方,价款总计387454.8元。被告**在对账单买方处签名,并加盖信阳市可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核实,被告**系信阳市可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万象商砼提交与被告永和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显示: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万象商砼(卖方)与被告永和公司(买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计划方量879.67方,金额387054.8元;结算方式:银行转账,2022年1月31日之前全部结算完毕。被告永和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买方委托人处签名。经审查,该份合同系涉案工程供货结束后补签。
原告万象商砼另外提交与案外人信阳市可心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显示:2021年12月18日原告万象商砼(卖方)与案外人信阳市可心建筑有限公司(买方)、被告**(担保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就洋河乡大山头村工程使用的商品砼的价格、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万象商砼于2021年12月31日开具名称为被告永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87054.8元,另,双方结算后,被告永和公司曾向原告万象商砼支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象商砼和**出具的结算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万象商砼开具名称为被告永和公司的发票及被告永和公司向原告万象商砼支付10万元货款的行为,被告永和公司和万象商砼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虽系供货结束后补签,但应视为永和公司对于商品砼供货量及总价款的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和公司、**、万象商砼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永和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以永和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系涉案商品砼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对案涉商品砼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永和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存在过错,永和公司应对本案的商品砼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以剩余欠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和公司答辩称系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信阳市可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经审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系被告永和公司,万象商砼和永和公司亦认可**系挂靠永和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案外人信阳市可心建设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实际联系,不可能与万象商砼就涉案工程签署合同,被告永和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信阳万象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054.8元及逾期利息(以287054.8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5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