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与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7民初3928号

原告: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大西环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77447450M。

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安康,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莒南县黄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4004460223R。

法定代表人:鲁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94422418W。

法定代表人:林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许可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停止对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的侵权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其与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义务。事实和理由: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与莒南县建设局(后更名为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取得在莒南县行政区域内自200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7日为期20年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特许经营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第三方或无故妨碍特许经营权的使用。在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0日与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许可协议,将属于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区域的部分区域的特许经营权违法、违约重复授予莒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与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属于自始无效的无效合同。为维护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本案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诉请所涉及的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许可协议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其协议双方当事人及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具有不对等性,不属于民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莒南中油一达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