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扬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鸿扬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81民初533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鸿扬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留学人员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高德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学,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鸿扬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8月25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揽了该项绿化工程,并出具结算表、结算单各一份,该工程总造价为221509.0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未支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鸿扬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所有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款项的前提下,因原告故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予以惩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山东鸿扬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学邦(乙方)签订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学邦承包被告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工作内容为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项目图纸中的园林绿化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价款暂定为170000元,最后按苗木数量据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施工人员进场土方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园林绿化完成付至该合同款的6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2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质保期为:园林绿化养护保活两年。并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一日按1000元/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竣工一日按10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案外人张学邦进行调查,张学邦陈述该合同签订后,张学邦与原告***协商,由张学邦实际施工其中的土方工程,***实际施工其中的草皮和绿化苗木栽植工程,后张学邦与***按约定完成施工。
2015年8月8日,被告山东鸿扬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的后增加部分,工作内容为西侧挡土墙上部增加部分栽植扶芳藤25株/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价款暂定为49450元(面积约430平方米),最后按平方面积据实结算(综合单价:115元/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施工人员进场土方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绿化完成付至该合同款的6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2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质保期为:园林绿化养护保活两年。并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一日按1000元/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竣工一日按10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
2016年2月3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蒋子文给原告出具青州明城墙工程新增加绿化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施工的扶芳藤项目工程款金额为51911元。同日,蒋子文给原告出具青州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工程绿工程结算表一份,载明:工程款合计169598.05元,其中第一项整理绿化用地(土方施工)工程款43000元,其余第二至十七项为草皮及绿化苗木栽植。
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韩静账户向原告转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23日通过侯旭雯账户分别向原告转款40000元、5200元,以上共计75200元。
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30日通过侯旭雯账户向张学邦转款20000元、5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6日通过韩静账户向张学邦转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
经本院对案外人张学邦进行调查,张学邦陈述其已经转给原告草皮及绿化苗木栽植工程款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青州明城墙工程新增加绿化结算单一份、青州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工程绿工程结算表一份,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转账凭证八份及本院对张学邦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张学邦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张学邦、***系自然人,均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涉案二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栽植扶芳藤施工合同经结算工程款为519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5200元,该合同价款被告已经付清。关于被告与张学邦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草皮及绿化苗木栽植部分,虽然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但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与张学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该施工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草皮及绿化苗木栽植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