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扬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郝友明与山东鸿扬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243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留学人员创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高德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学,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改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8)鲁0781民初533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鲁07民终2284号民事裁定,认定“鸿扬公司对***的施工事实和施工价款予以认可,本案双方之间客观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因此,撤销本院(2018)鲁0781民初53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8月25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309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2月3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3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揽了该项绿化工程,并出具结算表、结算单各一份,该工程总造价为221509.05元(两工程总数额),被告支付了752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46309元未支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后増加部分);工程地点:青州市;工程内容为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项目图纸中的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内容(西侧档土墙上部增加部分栽植扶芳藤25株/平方米);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为: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本合同价款(含税),园林绿化49450元(暂定),面积约430㎡,最后按平方面积据实结算(综合单价:115元/平方米)。3、综合单价中应包括为完成该项工程所需成本、管理费、利润及税金: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养护保活等所有费用;开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以甲方实际通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施工人员进场土方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绿化完成付至该合同款的6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2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消剩余款;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及质保期: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要求施工(国家标准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2、质保期:园林绿化养护保括两年;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若有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偿金。逾期一日,按1000元/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必按时竣工(除不可抗拒因素),若因乙方原因有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逾期一日,按1000元/日向甲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绿化工程的施工。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蒋子文签署了《青州明城墙工程新增加绿化结算单》,对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款予以确认,该绿化工程工程款为51911元。

又查明,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蒋子文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另行施工了青州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治理工程的绿化工程。该绿化工程,原告与被告方的项目经理蒋子文于2016年2月3日签署了《青州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治理工程绿工程结算表》,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69598.05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韩静账户向原告转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23日通过侯旭雯账户分别向原告转款40000元、5200元,以上共计75200元。

原、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化施工合同及工程新增加绿化结算表、工程结算表、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因原告***系个人,没有承揽和施工绿化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涉案绿化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涉案绿化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涉案绿化工程已竣工,原、被告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案外人蒋子文作为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对涉案绿化工程的发包、管理及签署结算单等行为,均是履行的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施工的两项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221509.05元,被告已支付的75200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主张的《青州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治理工程绿工程结算表》中的绿化工程系案外人张学邦与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被告与案外人张学邦已经结算,与原告无关。为此,被告提供了与案外人张学邦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但本案发回重审的(2020)鲁07民终2284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直接付款为75200元,已超出2015年8月8日施工合同双方确认的施工价款,超出的部分系原告***另行施工的《青州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治理工程绿工程结算表》中确认的绿化工程。以上事实表明,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关于另行施工的涉案绿化工程的事实和施工价款予以认可,本案双方之间客观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绿化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对于该绿化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而原告另行施工的青州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治理工程的绿化工程,双方虽然于2016年2月3日签署了《青州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治理工程绿工程结算表》进行了结算,但该绿化工程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自结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案绿化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3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合同的效力和双方的履行情况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被取消,本院将其酌予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之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之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630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46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之标准计算;以14630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之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山***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勤

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