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扬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69号留学人员创业园1号楼5楼B508室。

法定代表人:高德福,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物保护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5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扬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8月25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鸿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2015年4月8日,鸿扬公司与案外人张学邦签订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学邦承包鸿扬公司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工作内容为图纸中的园林绿化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170000元,最后按苗木数量据实结算。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张学邦进行调查,张学邦陈述该合同签订后,张学邦与***协商,由张学邦实际施工其中的土方工程,***实际施工其中的草皮和绿化苗木栽植工程,后张学邦与***按约定完成施工。

2015年8月8日,鸿扬公司与***签订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鸿扬公司青州古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及展示利用工程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的后增加部分,工作内容为西侧挡土墙上部增加部分栽植扶芳藤25株/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49450元(面积约430平方米),最后按平方面积据实结算(综合单价:11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成施工。

2016年2月3日,鸿扬公司项目经理蒋子文给***出具青州明城墙工程新增加绿化结算单一份,载明***施工的扶芳藤项目工程款金额为51911元。同日,蒋子文给***出具青州明城墙本体保护、环境整治工程绿工程结算表一份,载明工程款合计169598.05元,其中第一项整理绿化用地(土方施工)工程款43000元,其余第二至十七项为草皮及绿化苗木栽植。

鸿扬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韩静账户向***转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23日通过侯旭雯账户分别向***转款40000元、5200元,以上共计75200元。

鸿扬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30日通过侯旭雯账户向张学邦转款20000元、5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6日通过韩静账户向张学邦转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

经一审法院对张学邦进行调查,张学邦陈述其已经转给***草皮及绿化苗木栽植工程款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二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鸿扬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栽植扶芳藤施工合同经结算工程款为51911元,鸿扬公司已支付原告***75200元,该合同价款鸿扬公司已经付清。关于鸿扬公司与张学邦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草皮及绿化苗木栽植部分,虽然***系实际施工人,但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鸿扬公司与张学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该施工合同相对方,故***向鸿扬公司主张草皮及绿化苗木栽植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双方签署了两份结算表,施工价款分别为169598元、51911元,鸿扬公司也认可蒋子文为其项目经理,***具备权利主体资格,一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错误,本案应实体审理并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鸿扬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的施工合同虽为案外人张学邦与鸿扬公司签订,但张学邦认可其中的草皮和绿化苗木栽植工程由***施工完成。鸿扬公司项目经理蒋子文于2016年2月3日与***签署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的第2项至第17项为草皮及绿化苗木栽植,应属***的施工范围。本案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直接签订施工合同,蒋子文于2016年2月3日与***签署了新增工程结算单。鸿扬公司向***直接付款为75200元,已超出2015年8月8日施工合同双方确认的施工价款,超出的部分应系2015年4月8日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价款。以上事实表明,鸿扬公司对***的施工事实和施工价款予以认可,本案双方之间客观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53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