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鹤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1877号
原告:浙江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东塍镇双宅村。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逸,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示范区天山路与淇水关路交叉口(淇水湾办事处301室)。
法定代表人:申米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洁,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内黄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与第八大街交汇处恒大绿洲第7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陆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浙江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郑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逸到庭,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洁到庭,被告恒大郑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21663.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大郑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系被告恒大郑州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鹤壁恒大名都项目A2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公司将鹤壁恒大名都项目A2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计价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上报结算,但被告***公司怠于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1021663.29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公司系被告恒大郑州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恒大郑州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原告对以上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特此起诉,望准予诉请为感。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壁恒大名都项目A2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量并未结算,工程量、工程价款均未确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鹤壁恒大名都项目A2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的合同总价仅为暂定合同总价,实际的工程量需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附件中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第2款约定原告以综合包干单价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即采用含税单项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的方式进行计价。这可以看出,不能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暂定总价确定为涉案总工程量的价款,在没有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工程量的价款是无法确定的。根据施工合同第9条第3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当扣除工程进度款及水电费等。第9条第5款约定,原告在领取工程款项前,应当向被告出具经被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交或者提交的不符合要求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目前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办理结算,工程款项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发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第9条第4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结束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尚未开始起算,质保期不可能届满,工程结算款的3%的保修金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综上,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也未办理结算,工程量、工程款项均无法确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二、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下,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被告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并不存在需要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恒大郑州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恒大郑州郑州滥用了法人地位且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恒大郑州公司无需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九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要认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需要严格审查以下情况: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审慎适用。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公司、恒大郑州公司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否则,恒大郑州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无需支付利息,恒大郑州公司也无需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民九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要认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需要严格审查以下情况: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审慎适用。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公司、恒大郑州公司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否则,恒大郑州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恒大郑州公司系***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鹤壁恒大名都项目A2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鹤壁恒大名都项目A2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074434.63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附件中的包干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公司认可上述工程于2020年3、4月份竣工。原告与被告***公司未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
2020年1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号为23134970781512020010956040760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数额为214886.93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9日,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
2020年3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号为23134970781512020031960100605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数额为392109.34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19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8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票据号为23134970781512020082170551149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数额为239258.48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被告***公司认可上述三张汇票中已承兑一张,数额为214886.93元。原告认可数额为214886.93元汇票已收到款项。
后原告申请对涉案鹤壁恒大名都项目A2地块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电子送达(2022)豫0611民初1877号之一通知,要求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下午15时00分到本院钜桥法庭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告知原告逾期不到庭,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逾期未到庭,且未向法庭合理说明理由。
另查明,恒大郑州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按期承兑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未承兑的汇票数额631367.82元(392109.34元+239258.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631367.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恒大郑州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且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的财产,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恒大郑州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恒大郑州公司应当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承建的为环氧地坪漆工程,该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其他工程款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未按本院要求到庭,也未合理说明理由,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剩余工程款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31367.82元及利息,以631367.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4元,减半收取6997元,由原告负担2673元,被告鹤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