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无锡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745号
原告:浙江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49813556Y,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东塍镇双宅村。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云、徐登,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50257146P,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兴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祝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丽,该公司法务。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董事长。
原告浙江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与被告无锡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恒大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云,被告无锡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无锡恒大公司支付原告涂料公司工程款65986.8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对被告无锡恒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涂料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涂料公司原名临海市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涂料公司),主要承建地坪漆分项工程,该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更名为涂料公司。2016年6月涂料公司与无锡恒大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案涉无锡恒大城一期项目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发包给涂料公司施工。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涂料公司按约履行合同,案涉项目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无锡恒大公司使用。尔后,工程造价经审定为1319736元。截止本案起诉,无锡恒大公司尚欠工程款65986.8元未付。
涂料公司认为,无锡恒大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工程价款应及时清偿,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由于无锡恒大公司系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全资的一人公司,恒大集团公司系无锡恒大公司的唯一股东,恒大集团公司不能证明无锡恒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就无锡恒大公司对涂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涂料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依法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恒大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涂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涂料公司施工建设且至今尚欠其5%的质量保证金65986.8元属实。由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二年质保期结束后其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1日。此时间距离涂料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涂料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住宿费发票等书证不能证明其于2021年1月向涂料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
涂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内,且涂料公司主张的该优先权依法已经超过18个月行使期限,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且本案所涉合同中涂料公司的主要义务并非独立组织实施规划许可建筑物的整体构筑施工,涂料公司施工成果最终附着于建筑物主体,在脱离建筑物后即不具备约定的市场价值,故不宜拍卖、折价。现案涉施工工程也早已作为建筑物工程的配套归属于房屋消费者,涂料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主张也不能对抗消费者权益。
关于涂料公司主张的恒大集团公司应对无锡恒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涂料公司认为恒大公司举证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能够证明无锡恒大公司与恒大集团公司之间财产是独立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涂料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虽然为被告无锡恒大公司的全资一人股东,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举证的2018年至2020年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无锡恒大公司,不能存在公司财产混同等事实。另恒大集团公司与涂料公司无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涂料公司对恒大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涂料公司与被告无锡恒大公司协商签订“无锡恒大城一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无锡恒大公司将无锡恒大城一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发包给涂料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结束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无锡恒大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则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证金。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涂料公司经过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6年7月1日通过工程验收。2016年10月17日,经过工程结算,无锡恒大公司及涂料公司双方确认无锡恒大城一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结算总价为1319736元,5%质保金为65986.8元。截止工程竣工验收并工程结算后,无锡恒大公司已经清偿工程款的95%,余下的质保金65986.8元一直未予清偿,也没有依据表明涂料公司向无锡恒大公司主张过该款项。2022年1月24日,涂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理涉。
又查明,无锡恒大公司系被告恒大集团公司为股东的一人公司。
上述事实,由涂料公司举证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增值税发票及明细表、陈某的证人证言,无锡恒大公司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恒大集团公司举证的2018年至2020年的其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抗辩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查判断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涂料公司与被告无锡恒大公司签订的“无锡恒大城一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锡恒大公司为工程发包方,涂料公司为工程承包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民事合同。
根据双方陈述结合所供证据,至少可以认定截止2016年10月17日工程结算,无锡恒大公司仅结欠涂料公司5%的质保金65986.8元。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给付应当在工程通过验收二年期满后的30日内清偿。本案中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故诉讼时效起至时间应当为自2018年7月31日开始至2021年7月31日。本案中,涂料公司为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于2021年1月20日派员向无锡恒大公司催要过质保金的事实,举证了证人陈某的证言,并举证了住宿发票及车票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陈某的证言反映其为催要对无锡恒大公司的质保金,系找无锡恒大城的物业公司退质保金,没有成功后就回涂料公司了,其来无锡虽然有住宿及车费票证佐证,但自始至终没有与无锡恒大公司人员接触,而物业公司与无锡恒大公司系二个商业主体,没有证据证实退质保金流程中首先需向物业公司提出要求。且按照常理,陈某按其理解在向物业公司提出要求失败后,应当向无锡恒大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均没有作出该等主张行为。本院还注意到,陈某到无锡的时间2021年1月20日已经离2016年7月1日通过工程验收时间远超二年,已经早已超过质保期,在此情况下,一般常理应当是首先找无锡恒大公司主张债权,陈某且没有这样做,这违反常理。另,陈某作为涂料公司工作人员与涂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的情形下,其证言证明力较弱,故陈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涂料公司就质保金于2021年1月20日向无锡恒大公司主张过清偿。综上,涂料公司对无锡恒大公司的质保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锡恒大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
关于涂料公司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为条件,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涂料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未丧失诉讼时效而成立,本院认为涂料公司主张的被告恒大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不成立。本案中,恒大集团公司举证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可以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无锡恒大公司,如果涂料公司对此怀疑则应当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不能推翻的,本院确认该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足以证明无锡恒大公司的证明意见。关于涂料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主张,因早已超过18个月的法定期间,且建筑物也已经归属于无锡恒大公司外的其他业主,故本院认为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涂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琦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