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

临海市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8527号
原告:临海市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4981355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6444832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临海市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景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志强公司起诉称:志强公司与中景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中环世纪地下室地坪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地坪漆合同),约定,中景公司将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与四号路交叉口西南侧的中环世纪工程地下室地坪漆、交通标识等工程(以下简称地坪漆工程)发包给志强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为644524元;上述条款中的所有工程款项,中景公司均以房产方式支付;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对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地坪漆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一),该协议书第3条第1款约定,如果志强公司将中环世纪3号楼2单元902室售出,则中景公司根据每个合同要求支付给相应的施工方工程进度款,但支付金额不超过中景公司实际收到的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志强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开始施工,于2016年2月底竣工,竣工后中景公司已经支付使用。2016年6月底中环世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抵付工程款的一套房产即中环世纪3号楼2单元902室在2016年1月22日经志强公司联系售出。经志强公司工程造价决算,地坪漆工程的总造价为657545.39元。志强公司多次向中景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中景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不能用于抵付志强公司的工程款,***是地坪漆合同的联系人,合同并没有授权其领取工程款。***从中景公司领取的款项也没有支付给志强公司。中景公司提供的三张领款凭证是***一次性补签的。2015年10月12日双方约定的房产并没有售出,被告不可能支付工程款,领款凭证中约定利息也不合理。请求判令:被告中景公司支付给原告志强公司地坪漆工程工程款657545.39元。
中景公司答辩称:中景公司与志强公司签订的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一),明确约定地坪漆合同的全部款项以中景公司的中环世纪3号楼2单元902室购房款来进行结算。该协议特别说明,***为施工合同唯一的施工人,施工工程中所有事情都由***负责。地坪漆工程于2015年9月底、10月初开始施工,于2016年2月底、3月初完工。经志强公司的代表***要求,中景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将预付工程款350000元汇入***银行账户。2015年11月4日的地坪漆合同系双方补签,该合同约定***为志强公司的联系人,双方经济、技术往来均由***负责。中环世纪3号楼2单元902室在2016年1月22日经***介绍售出,中景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1月24日分别将地坪漆工程款79706元、280000元汇入***银行账户。中景公司共支付给志强公司地坪漆工程的工程款659706元。中景公司认可被告主张的地坪漆工程的造价为657545.39元。根据地坪漆合同的约定,中景公司有权扣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中景公司已按约支付给志强公司工程款659706元,超过了决算造价的657545.39元,志强涂料工程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保修金。综上,请求驳回志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后未作陈述,其在本院追加前向其调查时陈述称:***是地坪漆工程的介绍人,参与了地坪漆合同的签订,该合同中“***”的名字系其本人书写。***只负责工程的质量,工程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由志强公司与中景公司直接联系,其不清楚工程款支付情况。***曾向中景公司借款1500000元左右,为此向中景公司出具了借条。2016年6月份左右,中景公司称因做账需要,要求***以志强公司名义在收款收据中签名。中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三张领款凭证,系***应中景公司的要求补签,该款项实际为***的个人借款,而非支付给志强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志强公司与中景公司签订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一),约定,以房产抵付的工程款内容包括地坪漆工程全部工程款,暂定为644524元;中景公司以其所有的中环世纪3号楼2大单元902室购房款中的部分抵付地坪漆合同的全部工程款;如果志强公司将上述房产售出,则中景公司根据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2015年11月4日,志强公司作与中景公司签订地坪漆合同,约定,中景公司将地坪漆工程发包给志强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为644524元;合同签订后,中景公司向志强公司支付其已核实工程量的80%,施工完毕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施工完毕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剩余5%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条款中的所有工程款项,中景公司均以房产方式支付;志强公司联系人为***,双方所有经济及技术往来均由***全权负责。两份合同签订后,志强公司完成了地坪漆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底竣工验收合格。中景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将中环世纪3号楼2单元902室售出。中景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汇款300000元,付款回单附言载明“暂付志强涂料”,后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7日向***支付79706元、28000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4日向中景公司出具领款凭证,领款人一栏载明为“***”,领款部门名称载明为“志强公司”。
上述事实有志强公司提供的地坪漆合同、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中景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志强公司、***与中景公司签订的地坪漆合同、志强公司与中景公司签订的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一),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志强公司、中景公司对地坪漆工程已由志强公司施工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价为657545.39元无异议。中景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台州付款回单可以确认中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659706元的事实。本案争议在于***从中景公司领取的659706元是否是其代表志强公司领取的地坪漆工程的工程款。从志强公司与中景公司签订的地坪漆合同来看,尽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代表志强公司领取工程款,但确认了***为志强公司的联系人,并约定“双方所有经济即技术往来均由***全权负责”,中景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志强公司领取工程款。从中景公司提供的领款人为“***”的三份领款凭领来看,领款部门名称均为“志强公司”,可以确认***代表志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除了地坪漆工程以外的工程,中景公司通过***向志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志强公司主张中景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支付给***的300000元与地坪漆工程无关。现无证据证明房产抵付工程款协议(一)系补签,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9月17日,并且约定了地坪漆合同中的全部工程款以房产抵付。中景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系其权利,也符合常理,且转账附言已确认“暂付志强涂料”,志强公司主张该款非涉案工程款依据不足。因此,本院认为中景公司向***支付的659706元为地坪漆工程的工程款,超过了该工程的决算造价657545.39元,志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海市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计算,原告临海市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临海市志强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