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90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张冠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客户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合肥女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王前柱,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合肥女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贞生态园林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华,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女贞生态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月2日,**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路与桃花路交口向左转弯时,车前部撞倒相对方向行驶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调查,**驾驶的车辆为女贞生态园林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女贞生态园林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合计140941元,其中医疗费4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2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0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500元;2、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女贞生态园林公司、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对**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鉴定。2、**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社保凭证等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车辆维修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提交维修清单,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施救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在庭审中辩称:**在此次事故中为**垫付现金17000元,垫付医疗费3954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女贞生态园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0时45分,**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路与桃花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车前部撞倒相对方向行驶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救治。2014年1月3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休4周,右上肢暂不负重、我科门诊每月复诊一次,指导功能锻炼、我科随访。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2015年4月6日,**再次前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右锁骨远端撕脱性骨折术后,该院给予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定期换药,休息两周,暂避免右上肢负重及剧烈运动,随访等。**的医疗费为45925元,其中**自付15290元,**垫付医药费20635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花费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于2015年4月27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遗有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600元。
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对**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1、其他当事人未有机会参与,极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得以保证鉴定结果之公正、公平性;2、原伤残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和鉴定规范,鉴定报告不合法。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一般于3-6个月后进行,而**在2015年4月17日进行二次手术,其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两周,但是其却在2015年4月30日进行伤残鉴定,尚处于手术恢复期,在病情尚未稳定、治疗未终结时进行鉴定,显然会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其次,依据**的两次出院记录中显示其肩关节活动稍受限,对于肩关节活动受限测量应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关节活动检测方法,应测量肩关节的活动度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C.6计算肩关节丧失功能度,而原鉴定报告仅简单测量肩关节活动度后直接得出右上肢丧失功能22.86%,右上肢”丧失功能约10%”,和出院记录中的肩关节稍受限的表述相互冲突,且无法保证其鉴定结果的科学性。
针对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函至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书面答复如下:1、被鉴定人自受伤到鉴定时隔1年3个月以上,远大于一般6个月的治疗时限,可认为已治疗终结;2、被鉴定人在2015年4月9日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至2015年4月27日进行鉴定已过18日,病情已稳定,符合治疗终结可以进行鉴定的情形;3、出院记录中的”肩关节稍受限”是临床上的估计,没有具体的测量标准。本中心的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是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其肩关节活动度测量计算得出的结果具有客观性;4、对此鉴定经本中心专家重新复查认为此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皖A×××××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女贞生态园林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该女贞生态园林公司员工。**系从事个人事务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育有两女,长女钱xx出生于2006年4月8日,系合肥市新庄小学一年级学生,次女钱xx出生于2011年7月19日,系少年宫海棠别院幼儿园学生。**与丈夫钱飞自2011年起居住于合肥市公园路59号,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任职于合肥大中国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月收入2600元。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房产证、被扶养人出生证、入学入园通知书、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停车费发票、急救费发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皖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女贞生态园林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为皖A×××××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医疗费为45925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抗辩2014年4月22日医药费498元发票及5元发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查明,两张医药费发票载明就诊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当日有相应医嘱,本院对两张医药费发票记载的医药费予以认可。**的医疗费中,扣除**垫付的20635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自付的医药费为152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垫付的医药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32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960元(30元/天×32天)。
3、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主张按照每日10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6120元(102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与丈夫钱飞在2011年购买了一套位于合肥市公园路59号玉翠园xxx的房屋,结合合肥大中国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已经在合肥市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意见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回复,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之日为2015年4月30日。其女钱xx出生于2006年4月8日,截至定残之日钱xx年满9周岁,抚养年限为9年,**主张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的标准计算钱xx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钱xx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248元(16107元/年×9年×10%÷2);其女钱xx出生于2011年7月19日,**主张抚养年限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xx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275元(16107元/年×14年×10%÷2);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上述损失合计68201元。
6、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0440元。但**仅提供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本院不能依据该标准认定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确定误工费为8166元(24839元/年÷365天/年×120天)
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是提交的票据和就诊时间不能一一对应。根据**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8、鉴定费。**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过错程度、**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10、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根据**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维修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施救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故对于施救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09737元。**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已为**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87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68201元、误工费816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650元(其中医疗费1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故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9元,原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2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成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