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02执异3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常德大道(武陵区移动互联网产业园A01栋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肖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崧,北京市京师(深圳)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津市。
被申请人:武建立,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申请人:聂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被申请人:湖南铖顺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街道芙蓉中路一段319号绿地中心T3栋24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顺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52号大唐印象2-1-701房。
法定代表人:聂猛。
本院在执行(2020)湘0702执2689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顺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天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武建立、聂猛、湖南铖顺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因申请常德市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就(2020)湘0702执268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和解,申请人常德市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要求撤回本案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德市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执行追加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常德市天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本案异议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凌溶
审判员 曾 彪
审判员 朱文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雅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