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1民初1708号
原告:石首市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街道建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其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京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邾城广场街/div>
法定代表人:邹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首市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楚公司)与被告湖北京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浦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红及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被告京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沈锋、夏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余下工程款127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安装合同,原告承揽被告京浦公司分包的位于石首市金平工业园区石首武生单采血浆站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排相关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但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时,发包方北新房屋有限公司终止了与被告京浦公司的承包关系,原告的人员也只能中止施工。2021年6月22日,原告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夏朝龙与被告京浦公司的该工程承包人***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应付原告工程款209870元,扣减已付款82300元,尾欠127570元。***在结算表上签字,同意由工程发包方北新房屋有限公司代发尾欠款,但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因与京浦公司存在结算纠纷,未予支付。另查明,***系挂靠京浦公司分包的该钢结构工程,***为实际承包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与被告京浦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合同,在按约定履行义务过程中,因被告京浦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全部履行,非原告方过错。原告与该工程的实际分包方承包人***结算后,二被告应依法支付尾欠的工程款,原告无事实依据找第三方北新房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实际分包方承包人签字认可并要求工程发包方北新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遭拒后,原告只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京浦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形式上是京浦公司与铭楚公司所签,实质上是铭楚公司与***所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京浦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由***承担;2、在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期间,京浦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所以应当由***支付铭楚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铭楚公司对京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铭楚公司与京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工程管理人员,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本案漏列了被告北新房屋有限公司,综上,请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京浦公司从北新房屋有限公司承接石首武生单采血浆站的钢结构工程。2021年3月1日,京浦公司(甲方)与铭楚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双方就安装钢结构厂房约定,钢结构安装600元/吨,按图纸所示重量计算,楼承板安装10元/平方,不含税。对工程承包形式约定为,包工不包料,包吊机,提供安装工具。该合同上加盖有京浦公司及铭楚公司公章。2021年6月22日,原告方工程管理负责人夏某某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在《工业园采血站人工工资表》签字认可。该表中载明罗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周某某的工资明细,合计227090元,税金1500元,共计228590元,工资已付82300元。该表有手写备注工程总工资206970元+下货8900元=215870元,未完工减6000元,合计209870元,已付82300元,尾欠127570元。夏某某在该表下方签字:以上表格人员、工资属实。***签署:同意北新发工资。后京浦公司与***就尾欠工程工资一直未付,遂导致本案讼争。
京浦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械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等。
铭楚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挂靠京浦公司,借用其资质,以其名义从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所欠工程款127570元予以确认,双方对工程款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京浦公司将钢结构项目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了《工业园采血站人工工资表》,该表明确载明尾欠工程总工资127570元。因被告***挂靠京浦公司,对外以京浦公司的名义展开活动,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京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尾欠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作为挂靠人,系案涉安装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也是尾欠工程款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漏列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且原告与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京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首市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570元。
案件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京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启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揭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