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24民初172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原告:***,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松潘县安宏乡。
原告:***,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原告:***,男,1991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原告:***,男,1990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原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原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途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滨河大道畅馨苑25幢2单元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3MA62EGJE5L。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军,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远途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远途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被告四川远途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等七人劳务班组在四川远途城投公司承包的松潘县大姓乡地柏村整村搬迁项目(2017年项目)从事劳务作业,具体负责村委会建筑物内外涂料工作,2019年8月完成;至完成之日,尚欠劳务费490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公司并未与七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其公司只与案外人李永太具有劳务分包关系,七原告属于案外人李永太的班组成员,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其公司将地柏村村委会整体修建(含内外墙涂料)分包给案外人李永太,为固定总价,工程总金额为510000.00元;经结算,公司已将所有款项约550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李永太(该款项以转账形式支付259000.00元,垫付门窗、地砖等扣款42821.00元,抵扣水泥、砂石、挖机租赁费等241870.00元),公司至今为止未差欠任何人任何费用,且公司也未向七原告出具任何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七份及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对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这些人是否在案涉工程中做工。经查,七原告系案外人李永太承包的大姓乡地柏村村委会内外墙涂料粉刷班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大姓乡地柏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远途城投公司承建了大姓乡地柏村异地搬迁装修工程,七原告在该工地实施涂料劳务,尚有4900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地柏村村委会并非案涉工程的当事人和验收人员,该村委会与本案无关,应当由原告提交49000.00元的计算依据和收方现场照片予以佐证。经查,该份证明系原告***在松潘县劳动局办公室制作,由原告***口述,松潘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帮忙打印,后由原告***带至松潘县大姓乡由大姓乡地柏村村主任泽里俄么签字捺印后,由包村干部加盖公章所成。大姓乡地柏村村委会仅对七原告做工的事实知情,但对具体完工量、劳务工资及是否支付事宜并不知情,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远途城投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对民工工资作了承诺。经质证,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系被告公司按照政府规定程序在松潘县劳动局所作的承诺,被告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了民工工资,已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出。经查,该份证明系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的时候按照政府规定程序向松潘县劳动局出具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尚欠七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诉讼代表人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七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为原告***。经质证,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另外六人是否做工。经查,该份证据系原件,并由七原告签字捺印,共同确定诉讼代表人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转账凭证(原件)七份,证明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已通过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李永太支付259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远途城投公司支付的该259000.00元中已包含了七原告的劳务工资。经查,该组证据系银行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金额应为234000.00元;2.案外人李永太签字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及案外人李永太之妻张兴凤签字的水泥、砂石、挖机记录清单(原件)四份,证明案外人李永太在承包大姓乡地柏村村委会修建工程时,使用被告远途城投公司的水泥、砂石、挖机等,折抵金额为24187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案外人李永太已因病去世,不能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查,该组证据与被告远途城投公司的证人李玉君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李玉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李玉君作为被告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知悉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将大姓乡地柏村村委会修建工程以510000.00元分包给案外人李永太;李玉君作为经办人员,将案外人李永太使用的被告远途城投公司的水泥、砂石、挖机等折抵了241870.00元,系案外人李永太及其妻张兴凤本人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经查,证人李玉君系被告远途城投公司的案涉工程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经手办理了案外人李永太使用公司水泥、砂石、挖机折抵款项的事宜,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大姓乡地柏村村主任泽里俄么的电话录音二份,证明大姓乡地柏村村主任泽里俄么只清楚七原告做了村委会内外墙粉刷劳务,但对具体劳务工资金额和款项是否支付事宜不知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主任泽里俄么应出庭作证。经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拨打的号码即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所写村主任泽里俄么的号码,地柏村村主任泽里俄么仅知悉七原告做了村委会内外墙粉刷劳务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6.《松潘县大姓乡人民政府关于松潘县大姓乡地柏村整村搬迁项目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公示》(原件)一份,证明已经松潘县大姓乡政府和松潘县电视台对外公示,期满后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出,不存在差欠劳务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诉争事实无关,且不能证明七原告就知晓该公示。经查,该份证据系关于被告远途城投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对外公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广东佛山A派陶瓷销售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远途城投公司为案外人李永太垫付门窗和地砖款42821.00元,在应付案外人李永太510000.00元中予以扣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为案外人李永太垫资。经查,该证据仅为一份销售清单,无案外人李永太的签字确认或是备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远途城投公司承建松潘县大姓乡地柏村整村异地搬迁项目(2017年项目)后,将地柏村村委会的整体修建(含内外墙涂料)以口头形式分包给案外人李永太,约定为固定总价,总金额为510000.00元。七原告作为案外人李永太的内外墙粉刷班组提供地柏村村委会内外墙粉刷劳务,自2019年7月进场,2019年8月完工退场。七原告与案外人李永太口头协商,约定内墙为22元/㎡,外墙为45元/㎡,单价的整数部分由案外人李永太支付,零头部分由被告远途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军支付。完工后,被告远途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军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
被告远途城投公司经与案外人李永太结算,以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李永太支付234000.00元,以水泥、砂石、挖机租赁费等材料折抵241870.00元,共计向案外人李永太支付47587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李永太因突发疾病于2020年4月份左右去世。
本院认为,七原告与案外人李永太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经庭审查明,该七原告实际完成了案外人李永太分包的大姓乡地柏村村委会内外墙粉刷工作,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姓乡地柏村村委会《证明》及被告远途城投公司提交的与大姓乡地柏村村主任泽里俄么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将大姓乡地柏村村委会修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案外人李永太,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大姓乡地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不能证明七原告的劳务工资49000.00元未支付,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与案外人李永太的结算依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七原告要求被告远途城投公司支付劳务工资4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