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2084号
原告:***,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苗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真,男,1989年2月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红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迫,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红原县,系红原县邛溪镇玉龙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娟,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途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滨河大道畅馨苑25幢2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智皇,男,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真、***、***、四川远途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途城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途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智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真、***、***、远途城投公司赔偿***1964496.57元(1、护理费:41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350元;3、交通费:2000元;4、营养费:1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6、误工费:188783.57元;7、医疗费:24550元;8、鉴定费:3400元;9、伤残赔偿金:765060元;10、后续治疗费:341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35元;12、伤残器具费:718元);2、请求判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18时40分,***真驾驶川A9××××号小型汽车从红原县城方向往瓦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09线135KM+600M处时,因避让突然出现的狗,占道与***驾驶的川AB××××号小型汽车(车上搭载***、许哲艳、吴庆)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真、***、许哲艳、吴庆受伤。红原县××队于2019年10月3日作出了红公交认字第51323352019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许哲艳、吴庆无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真、***、远途城投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红原县××队出具的红公交认字第51323352019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辩称:虽川A9××××号小型汽车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18时40分,***真驾驶川A9××××号小型汽车从红原县城方向往瓦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09线135KM+600M处时,因避让突然出现的狗,占道与***驾驶的川AB××××号小型汽车(车上搭载***、许哲艳、吴庆)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真、***、许哲艳、吴庆受伤。红原县××队于2019年10月3日作出了红公交认字第51323352019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许哲艳、吴庆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阿坝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四川省民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次,共住院347天,发生医疗费24550元,第四、五、六次出院医嘱载明多进食蛋白质类丰富食物。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8日作出川旭鉴[2021]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5900元,两年内后续治疗费约需130160元,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发生鉴定费3400元,伤残评定时***为43周岁,庭审中,***真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其明确表示不愿缴纳鉴定费,同意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宋浩宇系***婚生子,***伤残评定时,宋浩宇8周岁。***系四川岷江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已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每月领取工资3731.7元。事故发生后,***发生护理费14260元/62天,***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生费用718元。庭审中,***、***真、***、远途城投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同意***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意***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事故发生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川0114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在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是川AB××××号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包括车上座位险(乘客)每人10000元;川A9××××号车辆登记在***名下,但实际车主是***真,购买于2017年,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4.因***真未购买交强险,吴庆、许哲艳、***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关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的划分比例为***50%,吴庆25%,许哲艳25%。本院认为***真应承担事故60%责任,***承担事故40%责任。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其购买的座位险(乘客)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虽***是川A9××××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川A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真,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也是***真,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真作为川A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真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另载明:“***擅自搭载多名非公司员工的其他乘客,并造成他人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远途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4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29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13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953元,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267元,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为53315元。
上述事实,有红原县××队红公交认字第51323352019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民政康复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明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员工证明、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垫付凭证、(2019)川0114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449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工作函、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真驾驶的小型汽车与***驾驶的小型汽车(搭载***)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受伤,红原县××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真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根据已生效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真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35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419500元,由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7天,第四、五、六次出院医嘱载明多进食蛋白质类丰富食物,由于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80%,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10元(347天×30元/天),营养费为13080元[30元/天×436天(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时止)],护理费为243280元[14260元+120元×439天+44085元×5年×80%(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对于伤残等级较高的,尤其是植物人状态的被侵权人,判决支持护理费的赔偿期限以5年为宜,***可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2、***主张残疾赔偿金765060元。庭审中,***、***真、***、远途城投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同意***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765060元(38253元/年×20年)。
3、***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35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定。宋浩宇系***婚生子,***伤残评定时,宋浩宇8周岁,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665元(25133元×10年÷2人)。
4、***主张误工费188783.57元。由于***确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实发生了误工损失,其误工天数为50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系四川岷江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后每月领取工资为3731.7元,由于***所举收入标准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1877元[(53315元÷12月-3731.7元)÷30天×501天)]。
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认为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为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
6、***主张交通费2000元,由于***未向本院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结合***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为1800元。
综合以上论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70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10元;3、营养费:13080元;4、护理费:243280元;5、残疾赔偿金:7650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1800元;8、误工费:11877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6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18元,合计1392500元,此款由***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已生效的(2019)川0114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书,已为本次事故另两位伤者吴庆、许哲艳预留55000元),余额13375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真承担60%赔偿责任为8025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承担40%赔偿责任为535000元。鉴定费3400元,此款按照责任比例由***真承担2040元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由***承担1360元。故***真应支付***共计859540元,***应支付***共计53636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9540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63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真负担6744元,由被告***负担44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永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欢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