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玛旦真,男,1989年2月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红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迫(系班玛旦真的朋友),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红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途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滨河大道畅馨苑25幢2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四川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武,男,系四川远途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班玛旦真、四川远途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途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4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被上诉人班玛旦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迫、远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4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由班玛旦真、远途公司、***赔偿***的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班玛旦真驾驶的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使的机动车,其非法上路行驶且未依法靠右行驶,突发猛打方向盘占道越实线碰撞***行驶的车辆,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在交易车辆时***所交付的案涉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未年检,即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事故发生的当日,***代表公司驾驶私人车辆参加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系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所在单位远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未参考《川AB××××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事发时***驾驶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及时速等专业鉴定意见,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简单机械地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甚至高于百分之四十,严重有违公平原则,对***及其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前往松潘县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搭乘其车辆是需要支付费用的,至于是否应当由远途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班玛旦真辩称,***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出班玛旦真车速的问题。班玛旦真尽到了人道主义,履行了救助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远途公司辩称,***为谋取个人利益私自搭乘乘客并收取费用,且本身并未取得运营证书而从事运营性的搭客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驾驶自有车辆搭载乘客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从事与其职务无关行为产生的后果有权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辩称。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的所有上诉请求,请求法庭维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班玛旦真、***、远途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73331.82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4.8元,交通费8238元,护理费6600元,住宿费3131元,合计196535.62元;2.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由班玛旦真、***、远途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为被告,且***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班玛旦真、***、远途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共同向***支付医疗费171837.86元,救护车费6012.6元,合计177850.46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班玛旦真、***、远途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班玛旦真驾驶川A9××××号车辆从红原县城方向往瓦切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驶至S209线135KM+600M处时,为避让突然出现的狗,占道与***驾驶的川AB××××号车辆(车上搭载***、案外人许哲艳、案外人吴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班玛旦真及乘客***、许哲艳、吴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班玛旦真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许哲艳、吴庆三人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后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3天。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吴庆、许哲艳、***、***几人是各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一同搭乘***驾驶的川AB××××号车辆前往松潘县代表各自公司参加同一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2.***是川AB××××号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包括车上座位险(乘客)每人10000元;3.川A9××××号车辆登记在***名下,但实际车主是班玛旦真,购买于2017年,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4.因班玛旦真未购买交强险,吴庆、许哲艳、***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关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的划分比例为***50%,吴庆25%,许哲艳25%。
二、***提供门诊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1837.86元,救护车费6012.6元,合计177850.46元。***和班玛旦真表示因外购药品的82.6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金额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红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班玛旦真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许哲艳、吴庆三人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班玛旦真应承担事故60%责任,***承担事故40%责任。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其购买的座位险(乘客)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虽***是川A9××××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川A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班玛旦真,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也是班玛旦真,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班玛旦真作为川A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班玛旦真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搭载***、吴庆、许哲艳并致人受伤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履行职务时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虽***是因受到远途公司指派前往阿坝州参加招标投标,但远途公司并未指定***前往时驾驶自有车辆,也未要求***搭载其他乘客共同前往。***擅自搭载非公司工作人员的多名其他乘客前往招标地的行为,系其自行的行为,非执行工作任务所必须的行为,这种增加风险的自行行为也不属于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擅自搭载多名非公司员工的其他乘客,并造成他人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远途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时间和内容,82.6元的外购药品应是***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故***共发生医疗费177850.46元。因本次事故的伤员除***外,还有吴庆和许哲艳两人,按照***50%,吴庆25%,许哲艳25%的比例划分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为吴庆和许哲艳预留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吴庆和许哲艳预留5000元。故***发生的177850.46元医疗费先由班玛旦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剩余的172850.46元,由班玛旦真承担60%为103710.28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10000元,***承担59140.1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10000元;二、班玛旦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108710.28元;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59140.1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已减半收取),由班玛旦真承担1269元,由***承担846元。(此款***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班玛旦真、远途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述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远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公文书证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做成的文书。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有关人员等手段,并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一种书面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也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期限提出复议申请,且***并无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远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驾驶车辆私自搭乘他人前往招标地的行为,并非属于履行其职务的行为,远途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主张远途公司应当承担侵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虽是川A9××××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但案涉车辆于2017年卖给班玛旦真,班玛旦真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并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也是班玛旦真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主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责刑事责任。
审判长 滕 洁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