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10667号
原告:***,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苗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真,男,1989年2月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红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胡托(系***真的朋友),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红原县。
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年,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远途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滨河大道畅馨苑25幢2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四川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班马旦真、***、四川远途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马旦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胡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真、***、远途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733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4.8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8238元,护理费6600元,住宿费3131元,合计196535.6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真、***、远途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追加了***为被告,且***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真、***、远途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共同向***支付医疗费171837.86元,救护车费6012.6元,合计177850.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真、***、远途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乘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汽车在阿坝州红原县为川A×××××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红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是远途公司的职工,此次行程是远途公司安排***到阿坝州开标,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远途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真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很抱歉,愿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请求法院能考虑***真的实际情况。
***答辩称,***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远途公司的员工,职务是项目经理,事故发生的当天,***是受公司安排前往红原县参加项目投标,其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远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川A×××××车辆投保交强险,已尽到法定投保义务,且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或安全隐患,综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降低***的赔偿责任,增加***真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真为避险猛打方向盘占道越实线,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承担事故更大的责任;***索赔数额没有具体的依据,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撑,不应当全部支持。
远途公司答辩称,***无论是好意搭载还是有偿搭载,都不属于职务行为,远途公司不承担责任。
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乘客)每座10000元(含不计免赔),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索赔数额答辩意见与***一致。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动放弃答辩权,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26日,***真驾驶川A×××××号车辆从红原县城方向往瓦切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驶至S209线135KM+600M处时,为避让突然出现的狗,占道与***驾驶的川A×××××号车辆(车上搭载***、案外人许哲艳、案外人吴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真及乘客***、许哲艳、吴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真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许哲艳、吴庆三人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后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3天。
另查明:
一、在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吴庆、许哲艳、***、***几人是各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一同搭乘***驾驶的川A×××××号车辆前往松潘县代表各自公司参加同一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2.***是川A×××××号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包括车上座位险(乘客)每人10000元;3.川A×××××号车辆登记在***名下,但实际车主是***真,购买于2017年,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4.因***真未购买交强险,吴庆、许哲艳、***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关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的划分比例为***50%,吴庆25%,许哲艳25%。
二、***提供门诊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1837.86元,救护车费6012.6元,合计177850.46元。***和***真表示因外购药品的82.6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金额认可。
上述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出院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红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真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许哲艳、吴庆三人无责任”,本院认为***真应承担事故60%责任,***承担事故40%责任。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其购买的座位险(乘客)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虽***是川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川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真,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也是***真,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真作为川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真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搭载***、吴庆、许哲艳并致人受伤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履行职务时侵权。本院认为,虽***是因受到远途公司指派前往阿坝州参加招标投标,但远途公司并未指定***前往时驾驶自有车辆,也未要求***搭载其他乘客共同前往。***擅自搭载非公司工作人员的多名其他乘客前往招标地的行为,系其自行的行为,非执行工作任务所必须的行为,这种增加风险的自行行为也不属于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擅自搭载多名非公司员工的其他乘客,并造成他人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远途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时间和内容,82.6元的外购药品应是***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故***共发生医疗费177850.46元。因本次事故的伤员除***外,还有吴庆和许哲艳两人,按照***50%,吴庆25%,许哲艳25%的比例划分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为吴庆和许哲艳预留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吴庆和许哲艳预留5000元。故***发生的177850.46元医疗费先由***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剩余的172850.46元,由***真承担60%为103710.28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10000元,***承担59140.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10000元;
二、***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108710.28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59140.1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已减半收取),由***真承担1269元,由***承担846元。(此款***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