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1181行初9号
原告: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8669321X。
法定代表人:郑仁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盛波,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22492300041B。
法定代表人:祝增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双泉,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溪河,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江西省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财建工)不服被告上饶市广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丰区社保局)、第三人郑溪河工伤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财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波,被告广丰区社保局的黄剑刚、周双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溪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丰区社保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关于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郑溪河治疗工伤医疗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依据《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再支付郑溪河2018年6月14日之后的工伤待遇。
原告英财建工诉称,第三人郑溪河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7年8月,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同年9月,第三人被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第三人伤情经鉴定为6级伤残。第三人前期治疗工伤的费用已经由被告核发到位。2018年10月19日,第三人再次入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12,447.48元。2019年6月21日,第三人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广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见(2019)赣1103民初173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按《民事调解书》全部履行到位。2019年8月1日,被告作出《答复》,明确不再支付郑溪河工伤待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英财建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入出院记录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12,447.48元;
3、(2019)赣1103民初17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调解;
4、《请求支付工伤治疗费用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因郑溪河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447.48元;
5、《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再支付郑溪河2018年6月14日之后的工伤待遇。
被告广丰区社保局辩称,1、根据《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饶府发【2014】18号)规定,被告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作出《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再就第三人在2018年10月19日发生的医疗费向被告申请支付,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前述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按规定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被告不再支付第三人后续发生的治疗费。4、被告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被告广丰区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
3、综合凭证复印件、简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961.6元;
4、《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第三人郑溪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丰区社保局对原告英财建工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英财建工对被告广丰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英财建工提供的证据1—5、被告广丰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尽管原告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三人签名并非第三人本人所签,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原告也承认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溪河原系原告英财建工的职工。2017年8月7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经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2018年2月8日,第三人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之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支付了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61.6元。
2018年10月19日,第三人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2、左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花去医疗费12,447.48元。
2019年4月,因对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2019年6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第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其中后续治疗费为12,447.48元。
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因2018年10月19日住院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2,447.48元。2019年8月1日,被告作出《答复》,明确不再支付第三人的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广丰区社保局作为广丰区社会保险事宜的职权部门,具有依法对职工工伤待遇进行核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原告认为,案涉第三人后续治疗费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而原告领取第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时间为2019年1月,因此被告仍须支付第三人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在原告领取第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此被告无须支付第三人的后续治疗费。因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工伤保险基金是否还须支付工伤职工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工伤保险基金无须支付工伤职工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因如下:第一,被告拒绝支付具有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已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向被告申领了第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结,工伤保险基金也就不再支付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的后续治疗费。第二,原告诉请无法定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须有法定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后续治疗费发生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因此工伤保险基金还须支付,但该主张并非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已在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第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后续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文锋
人民陪审员  张慧珍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