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民终6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73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00568669321X。 法定代表人:**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3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主张新的事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赔偿计138940.09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是长期的临时合作关系,工资结算只认案外人**,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是认可的。且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7月15日间在江西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越兴府一双玺项目上工作,并且参与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赔偿金过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工伤事实已经经过工伤认定和德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就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向***支付下列费用:医疗费18,1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0元,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护理费2,23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7,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2日证人**临时叫***到英财建工公司承建的广丰区国际商贸城二期建设项目从事钢管脚手架拆卸工作。在此之前**断断续续叫***到案涉项目总共做了3、4天。***的工资由**支付,但是要到工程结束才来支付工资,平时按320元/天临时支付。6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证人**向英财公司法定代表人**财拿了200元打车送***去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8126.69元,**垫付了9627元,证人**还证明:送到医院时医生说以前的病好是好了,但是这次摔下来后重新复发了。2021年9月10日,***受伤性质经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人社伤认字[2021]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18日,***受伤情况经上饶市劳鉴2021年141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10级伤残。后***向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21]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48567.09元。对该裁决,双方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英财公司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仲裁裁决的部分金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总医疗费为18126.69元,证人**垫付了9627元,该金额应该扣除。其次总医疗费中有部分并不是治疗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剔除;2、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4条规定,***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工资标准应以2020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8803元/年为标准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201元(3个月×48803元/年÷12个月);3、对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及月份无异议。但月工资均应以48803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803元(19天×(48803元/年÷12÷30天)×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为44736.08元(11个月×48803元/年÷1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42296元(13个月×48803元/年÷12×80%)。另**向英财公司拿的200元打车费,也应当予以扣减。***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意裁决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裁决有异议的如下:1、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140元(60元/天×19天);2、停工留薪期住院护理费应当为2470元(130元/天×19天);3、交通费应当是570元(30元/天×19天)。上述3点计算标准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意见》。4、认为结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月数应为6个月。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当减少20%,应为65520元(5040元/月×13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的受伤性质经认定为工伤,并且受伤情况经鉴定为10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工伤赔偿待遇问题。针对争议的焦点,1、月工资标准。***在英财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且无固定工资,当事人双方都无法提供***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该院本着公平、**的原则,***的月工资按照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元/月的标准计算;2、医疗费。***认可**垫付了9627元医疗费,那么该笔费用应当从中扣除。至于英财公司主张还应当剔除不属于本次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该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因本次受伤而导致旧疾复发,那么若医疗费中含因工伤事故所产生的二次损伤的医疗费,英财公司应当承担。综上,医疗费计8499.69元(18126.69元-962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受伤情况经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因此,***停工留薪期月数符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4条规定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20160元(4个月×5040元/月);4、***的受伤情况经认定系为工伤,工伤赔偿待遇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而***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计算标准来引用到工伤事故赔偿待遇上明显不当。因此对于住院伙食费及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护理费,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字[2011]530号)第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费为190元(19天×10元/天)、住院护理费为2234.4元(19天×(5040元÷30天)×70%);5、对于交通费无相关发票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在事故发生当天**向英财公司法定代表人拿了200元打车去医院的费用。该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直接产生的交通费,故不应当从总赔偿待遇中扣除;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10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35280元(7个月×504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0元(4个月×5040元/月)。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受伤时间2021年6月23日距2025年6月4日退休时间不足4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扣减20%,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2416元(13个月×5040元/月×80%);以上,英财公司总计应支付给***工伤各项待遇赔偿人民币138940.09元(8499.69元+20160元+190元+2234.4元+35280元+20160元+5241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赔偿人民币138940.09元。二、驳回(并案被告)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过法院诉讼确认工伤认定正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所要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置评。上诉人还提出一审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但是其并未说明哪项金额过高,具体的理由是什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英财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侯 特 书 记 员 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