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科瑞井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502民初1068号
原告山东科瑞井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南二路以南、西六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绿海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科瑞井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科瑞井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科瑞井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科瑞井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28元,减半收取89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