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民终5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18年1月22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女,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陈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沐青,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67号地(樱花街90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财经学院,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擎天树街58号。
上诉人陈某、姜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财经学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姜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来信证据片面。首先,原审认定被害人陈雷患有高血压病史缺乏客观证据。其次,受害人陈雷并不是在“休息”时突然倒地,而是发病后不得不离开施工现场。再次,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方向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受害人是死于脑出血,确认“可见陈雷死因是突发脑出血”并没有任何意义,应当查明施工现场是否提供了安全措施,是否存在引发脑出血的诱因才是关键的。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当天长春最高气温达到37度的证据,加上电镐作业本身产生的高温,在施工方没有采取任何防暑降温措施情况下,受害人陈雷从事的电镐作业又是力工活中的重体力工作,上诉人认为这足以导致受害人陈雷重度中暑进而引发脑出血。上诉人认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陈雷患有高血压,退一步讲高血压也并不是一定就引发脑出血,在医学上也是需要诱因才引发的,而当天的天气和从事的重体力劳动足以构成引发的条件。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认定:**与陈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虽然陈雷是**找来的,但是并不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是与宏博公司存在用工主体关系,宏博公司违法分包是不争的事实。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宏博建设公司选任**分包拆除工程无过错”适用的根据是错误的,是为被上诉人开脱法律责任。第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国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宏博建设公司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并且因为安全措施不到位,本身存在过错,故应由其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对受到人身损害的陈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然三被上诉人在陈雷的死亡上没有直接过错,根据这一规定,三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第六,被上诉人长春财经学院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受害人陈雷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陈某、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春财经学院、宏博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434.45元、交通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46.25元、死亡赔偿金566380元、丧葬费307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879486.2元的50%计439743.10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长春财经学院、宏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长春财经学院与宏博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长春财经学院将第二教学楼改造项目发包给宏博建设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包括土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工程等,施工过程中的人身伤亡等事故均由宏博建设公司负责。2018年7月29日,宏博建设公司与**签订《房屋建筑物内、地面砖、实墙体、墙面砖拆除合同》,约定宏博建设公司将长春财经学院第一食堂、第二教学楼、第三教学楼瓷砖及地面瓷砖拆除工程分包给**,从承接拆除施工任务至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宏博建设公司前,**对施工现场负全面责任。**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施工。其找到陈雷参与拆除工作。2018年8月3日上午,陈雷与**在第二教学楼使用电镐对鼓包地面进行处理。上午11时10分许,陈雷与**从施工现场步行至树荫处休息,陈雷突然倒地,**拨打急救电话并按医嘱给陈雷扇风,11时27分救护车赶到将陈雷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陈雷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病情危重,其家属要求出院,陈雷在离院后死亡。另查明:宏博建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是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院前急救病历记载陈雷“意识障碍,无自主活动”,出院诊断书记载陈雷“以突发意识不清2小时为主诉。既往:高血压病20余年,未系统治疗……。查体:……左侧额叶及颞枕交界区可见片状低密度影,边界不清;左侧丘脑可见斑片状密度增高影,边界欠清,大小约1.6×0.8CM,CT值为47HU,周围可见环形低密度水肿带;余脑实质密度均匀,未见明显密度影。透明隔增宽,双侧侧脑室、第三、四脑室扩张,内可见铸形高密度影,CT值为67HU,大脑镰旁脑沟密度增高;……现患者病情危重,告知家属,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给予办理出院”,根据上述病历记载,结合监控视频显示的陈雷行动至树荫下休息时突然倒地,可见陈雷死因是突发脑出血。陈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患有高血压病及可能的发病条件应是明知的,其自身疏忽大意导致不幸身亡。**自述与陈雷在市场上相识,有活时就互相通知对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陈雷发病后对其进行了紧急处理并将其送医抢救,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明知陈雷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或者**有加害的故意或者安排的工作强度明显超过了必要强度,即**对陈雷的死亡结果无法预见,不存在疏忽、过失、过错及其他不当行为,陈雷的死亡与**无关。姜某当庭陈述**垫付抢救费1200元和丧葬费3000元,可视作**已进行了相应补偿。同理,陈雷的死亡与宏博建设公司、长春财经学院无关,长春财经学院将工程总包给有资质的宏博建设公司也不存在选任过错。2014年11月6日,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公布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该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标准取消了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要求,即宏博建设公司选任**分包拆除工程也无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原告姜某、陈某负担。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其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某、陈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6.00元,退还陈某、姜某;上诉人陈某、姜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9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王君伟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