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樱花街9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建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原审诉称:200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经纬路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内容为2300㎡。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长城乡联字(2002)24号。承保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格为52万元。此工程原告按施工合同施工,总体工程于2003年11月15日竣工,并提交了竣工报告。在结算审核说明中原提报值为966659元,经审定值为74288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42880元及延期给付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长春建委原审辩称:宏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宏博公司单凭一张预(结)算汇总表向答辩人主张给付742880元工程款,依据明显不足,且宏博公司在时隔16年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宏博公司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宏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宏博公司主张给付74288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3.宏博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丧失胜诉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2年9月25日,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建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经纬路道路排水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52万元。另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方公章的报告四份包括:1.2002年10月1日开工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经纬路道路排水工程,建设单位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数量2300㎡,包工单价52万元;2.2002年11月15日竣工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经纬路道路排水工程,建设单位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数量2680平方米,包工单价72万元;3.2003年9月5日复工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经纬路道路排水工程,建设单位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数量2800平方米,包工单价72万元;4.2003年10月12日竣工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经纬路道路排水工程,建设单位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数量2800平方米,包工单价72万元。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本案中经纬路道路排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7月23日,吉林融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终止鉴定函,称由于无法补充提供鉴定项目所缺资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终止鉴定。
(三)另查明:1.本案工程原被告双发至今未结算。2.庭审中原告明确“由于工程量不断变化,我方最后全部工程竣工的实际时间为2003年10月12日,交付时间也是2003年10月12日。但关于交付的证据现在没有,因为是路面及给排水工程,所以竣工之后就投入使用。由于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签署了预留3%工程款作为保修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我方现在同意按照通常惯例让出两年质保期,且在我方将工程交付被告后,对方并未对我方提出质量问题异议,所以现在我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节点为2005年10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庭审中被告方明确表示对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4.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7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为被告修建给排水工程的相应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给付工程款,逾期属违约行为。2.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工程由原告方施工完成且并未最终结算,虽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但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开工、竣工、复工、竣工报告共四份,上述四份报告中均记载有包工单价,且一份复工报告及两份竣工报告中均记载包工单价为72万元。被告对此价格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但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应资料,工程竣工至今时间较长,无法鉴定,在被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于两份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份证据中载明的包工单价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至今未结算,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虽然本案未结算,但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在质保期结束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05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欠原告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以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时间自2005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29元,减半收取计5614.5元,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长春建委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原审认定复工报告以及竣工报告中记载的“包工单价72万元”认定工程结算数额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算加签证”,应依据此结算方式确定工程款数额。2.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宏博公司无权主张利息。3.宏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工程尚未结算,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另一方面又以2002、2003年的复工、竣工报告记载的“包工单价72万元”确定工程款数额,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博公司负担。
宏博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长春建委二审陈述由于工程资料缺失,现无法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
本院认为:1.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宏博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应按照“预算加签证”的方式结算工程款。但工程2003年竣工后,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宏博公司作为施工人以及提报结算文件的主体、长春建委作为工程发包方以及组织结算的义务主体,对此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为准确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已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由于时间久远缺少施工资料导致造价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而终止。对此,施工人存在过错,同时,长春建委作为工程发包方,其应留存工程设计图纸等资料,但其未能提供,对鉴定无法进行亦存在过错。故长春建委上诉主张由施工人宏博公司完全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复工、竣工报告记载的“包工单价72万元”确定工程款数额,符合等价有偿以及公平原则,本院应予维持。理由如下,首先,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2万元,在开工报告中记载的“包工单价”亦为52万元,报告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与施工合同相同,说明该价款并非凭空捏造,而是依据施工合同大体计算得出。其次,与开工报告格式相同的复工、竣工报告均记载“包工单价72万元”,以上报告在施工过程中均得到长春建委的确认,该数额作为报告的一部分,已经得到了长春建委的认可。最后,复工、竣工报告记载的数额虽只能大体反映对应的工程款,而非依据“预算加签证”计算得出,但在鉴定不能、发包方长春建委又不能组织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该数额已是最接近客观实际的无奈之选。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长春建委应在工程交付后支付工程款利息,长春建委上诉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因双方当事人始终为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未确定,诉讼时效不应起算。法院虽依据复工、竣工报告记载的数额确定工程价款,但此系因工程无法鉴定而选择的权宜之法,不宜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长春建委主张宏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