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4民初1576号
原告
原告: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有,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苑小区1栋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
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本金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
事实
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X和XXX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出票金额均为35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29日,收票人均为原告,承兑人均为被告,承兑信息均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被告拒付。
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票据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 储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