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苑小区1栋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菲,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友,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实益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实益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实益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宏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宏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吉实益田公司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及工程形象进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欠付宏博公司形象进度款。2.吉实益田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也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一审法院仅依据吉实益田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证款未足额支付即认定解除施工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解除施工合同依据的《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且该情形应当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条款并不适用本案,因为一审法院称吉实益田公司已付款项没有达到已完工程量4700239元的70%,即3290167.3元;但实际上吉实益田公司已向宏博公司付款2966620.3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数额仅差签证款部分323547元,这笔签证款数额不论是与合同总款项相比,还是与吉实益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相比,均不应认定为“主要债务”,吉实益田公司未付该款项更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以吉实益田公司“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解除案涉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既然判令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就应对吉实益田公司与宏博公司施工合同所涉及的以房抵账及质保问题予以裁判。1.吉实益田公司抵付宏博公司的抵账房屋剩余价值部分如何解决,一审法院未予裁判;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述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吉实益田公司已经抵付宏博公司的2套房屋的剩余价值892855.8元亦应作为吉实益田公司的付款。2.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宏博公司应对案涉工程履行2年保修义务(合同27页第六条1款)且应预留结算价款5%的保修金(合同6页第7条2款3项),一审法院判令吉实益田公司向宏博公司全额支付剩余未付款1733619.54元,对质保金预留款部分及宏博公司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未予裁判,系对宏博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的任意免除,严重损害吉实益田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吉实益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结算,该1271408.7元合同内约定的30%进度款以及462210.84元签证款均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该两笔款项并非吉实益田公司欠付宏博公司的款项,案涉施工合同也不符合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
宏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宏博公司、吉实益田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益田瓦萨小镇6期、7期跨河桥梁及水利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吉实益田公司给付宏博公司工程款1,733,619.5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计算向宏博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其中以1,271,40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462,210.84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第二次庭审中宏博公司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解除宏博公司、吉实益田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益田瓦萨小镇6期、7期跨河桥梁及水利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吉实益田公司给付宏博公司工程款1,733,619.54元;3.利息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计算向宏博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其中以1,271,40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462,210.84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实益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宏博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了《益田瓦萨小镇六期、七期跨河桥梁及水利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博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担益田瓦萨小镇六期、七期跨河桥梁及水利景观工程的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4,954,128.44元(不含税),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合同按图纸内容的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形象进度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合同费用发包方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等值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方按照工程指令单的要求完成相应的施工、采购或安装工作后,需发包方项目工程师、现场监理就工程指令单要求的内容进行现场完工确认,经完工确认质量合格、确认工程量后即可向发包方提报工程指令单的费用申请,费用申请需做到“月结月清”。另查明,宏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始进场施工,因受益田瓦萨小镇污水管线改线工作的影响,双方签订《工程延期协议》,约定将竣工日期顺延至2021年12月30日。再查明,宏博公司与吉实益田公司于2020年8月8日签订《抵房协议》,约定吉实益田公司将希派自由寓4栋732室、832室两套房屋作价1,634,512元以抵账形式支付给乙方折抵总工程款(含税价格540万)的25%即1,350,000元,超出部分284,512元从承包方后续工程款中扣除,截止到起诉之日,已累计折抵房款741,656.2元。再查明,案涉工程目前主体已完工,宏博公司、吉实益田公司双方对合同内已施工的工程量4,700,239.84元及合同外的签证工程量462,210.84元均无异议,宏博公司也已为吉实益田公司出具了2,966,62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吉实益田公司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824,964.1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宏博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以抵房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741,656.2元。一审法院认为,宏博公司、吉实益田公司双方签订的《益田瓦萨小镇六期、七期跨河桥梁及水利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延期协议》及《抵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7.2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形象进度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11.4条约定,经完工确认质量合格、并确认工程量后宏博公司即可向吉实益田公司提报该工程指令单的费用申请,费用申请应做到月结月清,故吉实益田公司应按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宏博公司、吉实益田公司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4,238,029元、合同外签证462,210.84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合同之外的签证项目,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但因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增加了安设工程污水管线改造事宜,致使工程价款产生变化,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且本案涉及的变更内容并不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吉实益田公司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吉实益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虽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824,964.1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1,400,000元,以抵房的形式支付了741,656.2元,宏博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但金额没有达到已完工程量4,700,239元的70%,经宏博公司催告吉实益田公司至今未履行,故对宏博公司主张解除与吉实益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益田瓦萨小镇六期、七期跨河桥梁及水利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二、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合计1,733,619.54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以1,271,40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笔以462,210.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争议建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庭审中吉实益田公司明确表示即使案涉协议继续履行,宏博公司仍需继续垫付工程款项,且仍不能以货币进行结算,需以房抵债。宏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吉实益田公司明确表示不能以货币形式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认定其不具有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能力,据此一审判决双方解除案涉施工协议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2.案涉工程施工协议解除,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亦解除,据此一审没有扣除质保金并无不当。3.案涉工程协议解除,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综合结算,已不存在工程进度款亦或合同外造价另行确定付款时间的必要,据此一审一并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3.00元,由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