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04执恢675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东风街道。
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被告吉林省开发建设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845889.9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68元,由原告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18元,由被告***负担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已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套,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285万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青春
审判员  徐 健
审判员  吕同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