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23民初493号
原告:罗凤新,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恩南,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壮族,凤山县乔音乡百乐林场职工,住,系原告罗凤新之兄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杰,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栋B楼-0813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敖山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严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新,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东路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辛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壮族,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罗鸿旗,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司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让,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廖志营,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黄某权,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凤新诉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罗鸿旗、廖志营、黄某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上,原告以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该路段的施工者和管理者,由于对该路段疏于管理,对原告遭受的伤害也应负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21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恩南、韦庆礼、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杰、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新、被告罗鸿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让、被告黄某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以及被告廖志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原告搭乘被告黄某权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凤山县乔音乡久加村××天××路施工路段行驶,被被告罗鸿旗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刮原告掉落到地上,后又被该重型自卸货车的前轮从身上碾压,致使原告右大腿根部被碾压粉碎,身上多处损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行右大腿根部切除手术。该交通事故经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鸿旗、黄某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廖志营是该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管理不善,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路段的施工和管理者,对该路段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所受的伤是上述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现虽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罗鸿旗、黄某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分别支付医疗费5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但尚未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还很大,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22275元。开庭审理时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24398.95元,其中:1、医疗费187110.95元;2、残疾赔偿金128751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321009元[(1)假肢费45000元/具×4具=180000元(计算至75周岁,每6年更换一次,24年更换4次),(2)假肢维修费54000元(每2年维修1次,每次维修费4500元),(3)初次安装假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期间30天的护理、误工、住宿、伙食费共13386元(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30天=2793元,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30天=2793元,住宿费30元/天×2人×30天=1800元,伙食费100元/天×2人×30天=6000元),(4)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误工、住宿、伙食费共20079元(446.20元天,更换3次,每次制作装备需15天,共45天,45天×446.20元/天),(5)维修期间护理、误工、住宿、伙食费共53544元(446.20元/天,维修12次,每次维修调试需10天,共计120天,120天×466.20元/天);4、误工费24858元[33983元/年÷365天×267天(住院87天+全休6个月)];5、护理费49717元[33983元/年÷365天×267天×2人(住院87天全休6个月)];6、伙食补助费26700元[100元/天×267天(住院87天+全休6个月)];7、必要营养费26700元(计算方法同上);8、抚养费20623元(7582元/年÷2×8年×68%);9、交通费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轮椅、拐杖费830元;12、住院期间住宿费16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4398.95元,减除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120000元,被告方尚应赔偿原告724398.9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中优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余下的614398.95元由被告被告罗鸿旗、廖志营、黄某权、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并由被告方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
一、凤山交警大队经调查后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罗鸿旗、黄某权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事发路段为封闭施工路段,原告擅自驶入施工危险路段所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担责,其所属项目部按组织有计划合理施工,并在施工路段设有安全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和警示彩旗带,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
三、其已将事发路段工程分包给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及交通通行由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
四、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部分缺少依据,应不予支持。
⒈医疗费应据实核算,在凤山县医院治疗的费用应提供明细清单;2、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十级,赔偿指数应为61%,而不是68%。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⑴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意见明确写明6个月后才能安装义肢,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就立即委托安装假肢的做法不符合医嘱;⑵原告未实际发生的假肢费、维修费、更换期间及维修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7月1日住院,同年9月29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90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87天,不包括全休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需要两人护理,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6、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指住院期间的87天,原告将全休期间也计算在内不符合法律规定。7、必要的营养费,该费用的标准应为2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间267天,时间过长,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应不予支持。8、小孩吴秋的抚养费,赔偿指数应为61%,而不是68%。9、轮椅、拐杖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药房的收款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不能以此主张该费用。10、住院期间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住宿登记表,而不是住宿发票,且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不包括该项费用。11、交通费,原告以收条来主张交通费应属证据不足,应提供正式发票,且法律规定交通费仅指受伤者就医或转院时所发生的实际费用,5000元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为5000-8000元的范围主张。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辩称:
一、其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其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1、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应由其承担。
2、其并未收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残疾辅助器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证据,不予认可。
3、原告未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医院证明,主张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均无充分证据,不予认可。
4、原告并未提供户口证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仅指就医或转院时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且事发当天原告即经由救护车送到医院接受治疗,主张的交通费与治疗距离和次数均有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6、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属原告举证的自行处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
三、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其不存在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过失,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投标天峨至凤山二级公路(凤山境)工程施工,中标后,其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凤山至凌云(逻楼)公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凤山至凌云(逻楼)公路工程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其负责该路段路面标线、波形钢板护栏、道口标注、各类标志牌、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轮廓标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该路段的路基路面施工不是其负责,且事发当天,其在靠近天峨的路段施工,事发当天事发路段没有其工作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罗鸿旗、黄某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其在事发路段进行路基路面工程施工时,已经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原告及黄某权擅自驾车进入施工路段而发生事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依法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罗鸿旗辩称,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黄某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事实依据,认定错误,被告黄某权依法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发路段是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上述施工单位未在该路段设置路障提示,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黄某权明知事发路段是在建施工未交付使用路段,禁止社会车辆通行而强制通行,强行超车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权的共同过错造成,依法应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廖志营辩称,2016年6月3日,其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以2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罗鸿旗,并实际交付车辆给被告罗鸿旗,只是罗鸿旗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发生在车辆交付罗鸿旗使用后近一个月内,该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罗鸿旗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法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权辩称,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前,罗鸿旗驾驶货车行驶在后,在后行驶的货车刮碰行驶在前摩托车上的原告并撞翻行驶在前的摩托车,碾压原告身体,事发路段窄,无法同向平行驾驶车辆,不存在互不避让之实,罗鸿旗的行为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罗凤新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吴秋与原告罗凤新系母女,出生于2006年8月18日;
3.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7月1日,在凤山县乔音乡久加村××天××路施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罗鸿旗、黄某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等候进入变窄路段时未互相避让,双方在该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凤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桂L×××××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廖志营。该路段两侧无道路交通标志;
4.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原告是被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至伤。事发路段的道路正在施工建设,存在安全隐患,施工方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提醒标志,没有安全管理措施;
5.凤山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罗凤新伤后的住院治疗、诊断经过情况;
6.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7.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鉴定文书,证实经该公司检测,根据原告的年龄、残肢情况,原告适合配置普及型钛合金气压膝弹性脚髋离断大腿假肢(型号为:ZKHD421),该假肢单价为45000元,该假肢每六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4500元;初次装配要在公司进行为期3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需陪护人员一名,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以后更换假肢需15个工作日,维修假肢需10个工作日;原告适合安装假肢至75周岁止;
8.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证实原告罗凤新在该公司购买假肢一条,价值45000元;
9.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原告罗凤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V级(五级)伤残;2、骨盆右侧髂骨及右髋臼部分缺损畸形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
10.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罗凤新支付鉴定费1500元;
11.罗国宁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分别于2016年7月2日、7月6日、7月13日、9月26日收到原告罗凤新的亲属罗恩南、吴凤萍支付罗凤新亲属包车到百色探望、接罗凤新出院的包车费,每次1000元,共4000元;
12.罗昌温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于2016年7月2日收到罗凤新的亲属罗恩南支付的罗凤新亲属包车到百色探望罗凤新的包车费1000元;
13.源鸿旅馆住宿登记表,意在证实吴凤萍3号到18的旅馆住宿费1600元;
14.凤山惠民大药房出具的收据,证实2016年9月27日,罗凤新在该药房购买拐杖1付,价值180元、轮椅1张,价值650元,共计830元;
15.合同协议书,证实天峨至凤山二级公路(凤山境)建设工程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联合承包施工。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10、15无异议;证据4只是事故现场照片,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的前后路段是否有限制通行的警示标志;证据6原告在凤山县医院的医疗费没有附费用清单,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为何还有2016年7月8日原告在凤山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据7-8原告安装假肢的日期不符合医嘱,假肢安装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证据11-12交通费过高;证据13只是住宿登记表而不是住宿发票;证据14不是正式发票。
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好作出评判,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罗鸿旗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9-10、15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无异议,认可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尚未安装的假肢,费用也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3,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黄某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事实依据,认定错误,被告黄某权依法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证据11-12费用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据13原告是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应当发生住宿费,且该证据不是正式住宿发票;证据14证据不是正式销售发票。
被告黄某权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其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前,罗鸿旗驾驶货车行驶在后,在后行驶的货车刮碰行驶在前摩托车上的原告并撞翻行驶在前的摩托车,碾压原告身体,事发路段窄,无法同向平行驾驶车辆,不存在互不避让之实,罗鸿旗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凤山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7月1日在凤山县乔音乡久加村××天××路施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罗鸿旗、黄某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鸿旗、黄某权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施工路段现场图片,证实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和警示彩旗,采取了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尽到了施工人的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
3.《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K32+000~K53+484.14段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天峨至凤山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后,于2015年11月3日与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K32+000~K53+484.14段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分包给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由该公司对施工安全和交通通行负责;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公路建设施工资质,其分包合法;
原告及被告罗鸿旗、黄某权质证一致认为,对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证据1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违背客观事实,责任认定错误;证据2照片上没有拍照时间,不能排除照片是事后补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凤山至凌云(逻楼)公路工程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其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其只负责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的交通安全工程施工,路基路面施工不属其承包施工范围。
原告以及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鸿旗、黄某权均对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图片,证实事发路段的概貌,以证实其设有交通管制标志;
2.凤山交警大队民警询问罗鸿旗、黄某权的笔录,证实事发经过情况;
3.凤山交警大队民警询问严贵、严金华的笔录,证实凤天二级路K33-K46是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其法定代表人严贵雇请严金华负责管理该路段施工。该路段自2015年9月开始实行交通限制,设有标牌标志,事发当天已用泥土堵路,安排安全员,肇事摩托车是从路基上强行通过;
4.凤山交警大队民警询问龙玲的笔录,证实其在凤山至天峨二级路严金华负责管理施工的路段务工,是负责安全员的工作,2016年7月1日其在K43、K46处分别安排“黄公”、“黄久”两个安全员;
5.凤山交警大队民警询问黄甫思的笔录,证实2016年7月1日其在凤山-天峨二级路K43处负责拦车,但有的的摩托车驾驶员在看到其摇手示意不能通行的情况下强行通行,肇事摩托车就是其中的一员;
6.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3-6,证人证实事发当天施工路段设有限制通行的警示标志,有安全员把守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事发当天事发路段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提醒标志,没有安全员把守,图片没有记载拍摄时间,不排除事后补拍的可能,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鸿旗质证认为,对其本身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某权质证认为,对其本身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及被告罗鸿旗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罗鸿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
2.罗鸿旗《关于要求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申请书》、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实罗鸿旗对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以黄某权强行开车驶入禁止通行的施工现场才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是两车互不相让,而是黄某权强行右边超车到浮石路段后打滑操作不当自行翻车,罗凤新被摔倒在地才被碾压致伤为由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而决定维持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3.河池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证实罗凤新获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54054.74元抢救费用;
4.罗鸿旗、黄某权的笔录,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事发经过等情况;
5.黄振的笔录,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之间的位置、距离等情况;
6.谢世办的笔录,证实2016年7月1日,其在凤山至天峨二级路K43-K46施工路段开铲车堆砂石,期间与一部大货车会车,会车后不久大货车与一部摩托车发生碰撞;
7.黄世江的笔录,证实2016年7月1日,其驾驶桂M×××××号小型客车往长洲镇办事,当行驶至凤山二级公路(K45施工路段时,其看到一部大货车与一部摩托车相撞,其下车来看,看到有一个人躺在车轮旁边;
8.庄荣杰、罗继斌的笔录,证实2016年7月1日在凤山至天峨二级路施工路段搅拌站附近发生大货车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9.严贵、严金华、龙玲、黄甫思的笔录,证实事发路段为在建二级公路,尚未验收交付使用,肇事大货车是施工工程车,可以在施工路段通行,肇事摩托车为社会车辆,禁止在施工路段通行;
10.罗凤新的笔录,证实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11.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貌,该路段未设置禁止社会车辆通行标志、未设置拦截社会车辆通行的栏杆,未安排安全员把守施工路段两头,黄某权的摩托车是从大货车右侧超车。
原告以及被告黄某权质证认为,对被告罗鸿旗提供的证据3-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罗鸿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人笔录中均提到道路中央是用泥土堵路,是摩托车强行通过。
被告黄某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答辩及复核申请书》及其快递回执,证实黄某权不服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于2016年8月11日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2.现场照片,证实黄某权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前,罗鸿旗驾驶货车行驶在后,货车撞行驶在前的摩托车造成事故,货车方完全过错,应负全责,摩托车方无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以及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鸿旗对被告黄某权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
被告廖志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车辆转让协议书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6年6月3日,将属其所有的桂L×××××号货车以28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罗鸿旗,罗鸿旗于次日付清购车款288000元给其。
经庭审质证,原告以及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鸿旗、黄某权均对被告廖志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廖志营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被告提出的抗辩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9-10、15,对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4,对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廖志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罗鸿旗提供的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公交复字[2016]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证据是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认定,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虽然原告以及被告罗鸿旗、黄某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8,该证据由具有资质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虽然被告方提出异议意见,但被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虽然被告方有异议,但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确实需要拐杖、轮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凤山县医院的治疗费发票提出的异议意见,原告解释是事后结账,所以发票日期写成2016年7月8日,该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其中2016年9月26日包车到右江民族医院附属医院接原告出院,属于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不属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随同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是其他家属去探望受害人发生的费用,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该证据既不是正式发票,也不是收款收据,而是住宿登记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5以及被告罗鸿旗提供的证据4-11、被告黄某权提供的证据2,上述证据系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所调取,该交通警察大队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判断后作出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对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因该照片上没有记载拍照时间,不排除事后补拍的可能,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9日,凤山至凌云(逻楼)、天峨至凤山(凤山段)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凤山至凌云(逻楼)、天峨至凤山(凤山段)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将天峨至凤山二级公路(凤山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6年1月16日,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凤山至凌云(逻楼)公路工程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责天峨至凤山二级公路(凤山境)桩号范围内的路面标线、波形钢板护栏、道口标注、各类标志牌、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轮廓标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路基路面施工不属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范围。2015年11月3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K32+000~K53+484.14段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合同》,约定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项目K32+000~K53+484.14段施工交由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施工内容包括底基层清理、洒水复压、支模、混合料拌合及运输、摊铺、整平、养护等。双方责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项目部(即甲方)负责整个工程施工的生产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的监督管理…,监督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文明生产等工作…,在工程开工前,提供一定数量的安全、环保等标志牌供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要求进行布置,施工期间负责保管,完工后归还。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环保的原则。严格按安全环保管理协议要求确保安全生产,配备专职安全员一名负责全过程对施工现场进行监控以及配备至少二名专人进行交通管制消除一切不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正常的交通通行…。2016年6月3日,被告廖志营与被告罗鸿旗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廖志营将属其所有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以28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罗鸿旗,次日,罗鸿旗将购车款288000元付清给廖志营。车辆已交付给罗鸿旗,至事发时止该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终止日为2016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日,被告罗鸿旗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砂石到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凤山县××巴楼屯的搅拌站。原告罗凤新与被告黄某权系朋友,2016年7月1日上午,被告黄某权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免费搭载罗凤新从凤山乔音乡久隆村往该乡久加村行驶。上午9时许,当黄某权行驶至凤山县乔音乡久加村××天××路施工路段时与罗鸿旗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在行驶经过道路一侧有障碍物道路变窄的道路时互不相让,导致车辆驶入变窄路段的时候罗鸿旗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乘坐在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罗凤新发生碰刮,造成罗凤新从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掉落到地上,后被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受伤,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鸿旗、黄某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等候进入变窄路段时,未互相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两人的行为在该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均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罗鸿旗、黄某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凤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收到事故认定书后,被告罗鸿旗、黄某权均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均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黄某权的申请由于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而不被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对罗鸿旗的申请,2016年8月30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河公交复字[2016]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而决定维持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原告罗凤新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下午18时许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87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残余创口继续换药到完全愈合;2、创口完全愈合,骨盆骨折愈合后安装义肢,就目前病情,估计6个月后才能安装,这期间需要全休,穿戴义肢后仍需要部分生活护理;凤山县医院诊断原告罗凤新的伤情为:右大腿根部毁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处理意见为:门诊处理、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罗凤新的伤情为:重度失血性休克、右大腿、右髋部毁损伤伴皮肤软组织、神经、血管缺损;右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凤萍护理。原告罗凤新为治伤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87110.95元,其中凤山县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487.97元,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84622.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鸿旗垫付医疗费32487.97元、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黄某权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河池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54054.74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家属雇请车辆接原告出院支付交通费1000元,同日,原告罗凤新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假肢安装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残肢情况,该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钛合金气压膝弹性脚髋离断大腿假肢(型号为:ZKHD421),该假肢单价为45000元,该假肢每六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4500元;2、患者初次装配,在其公司进行了为期3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需陪护人员一名,伙食费为每人每天30元,床位为每人每天60元;3、根据假肢制作装备流程,患者以后更换假肢需15个工作日,维修假肢需10个工作日;4、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至75周岁止。2016年9月27日,原告罗凤新在凤山惠民大药房购买拐杖1付,价值180元、轮椅1张,价值650元,共计83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罗凤新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同月29日出具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罗凤新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V级(五级)伤残;2、骨盆右侧髂骨及右髋臼部分缺损畸形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罗凤新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罗凤新在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配置离断大腿假肢一付,费用为4500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案涉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罗鸿旗、黄某权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等候进入变窄路段时未互相避让,造成罗鸿旗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乘坐在由黄某权驾驶同向行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罗凤新发生碰刮,导致罗凤新从摩托车后座掉落倒地后被货车右前轮碾压至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被告罗鸿旗、黄某权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依法可据此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事发路段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约定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交通管制工作,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社会车辆进入施工路段,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善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有效避免交通安全事故发生,依法应与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黄某权明知是施工路段仍驾车经过,其本身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的责任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罗鸿旗、黄某权各承担50%。被告黄某权免费搭载罗凤新,属好意搭乘,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黄某权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减轻被告黄某权3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志营将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卖并已交付给罗鸿旗,虽然至事发时尚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廖志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责天峨至凤山二级公路(凤山境)桩号范围内的路面标线、波形钢板护栏、道口标注、各类标志牌、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轮廓标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路基路面施工不属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范围,且事发当天该被告不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作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廖志营提出的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一、二、三抗辩意见以及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在事发路段进行路基路面工程施工时,已经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其依法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提出的第一点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罗鸿旗、黄某权提出“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认定错误。”的抗辩意见,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而作出,且经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后作出维持的决定,被告罗鸿旗、黄某权认为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供证据加以否定,故对罗鸿旗、黄某权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提供“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部分缺少依据,应不予支持。”的抗辩主张,其中部分有事实依据,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案事实证据,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及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分别确定为187110.95元、1500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十级,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9467元/年×20年×68%=128751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90917元,其中假肢器具费45000元/具×4具=180000元(计算至75同岁,每6年更换一次,24年共需4具);假肢维修费4500元/次×12次=54000元(每2年维修1次,每次维修费4500元);初次安装假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期间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年×30天=2793元,伙食费30元/天×30天×2人=1800元,住宿费30元/天×2人×30天=1800元;更换假肢期间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年×15天=1397元×3次=4190元,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年×15天=1397元×3次=4190元,伙食费30元/天×15天×2人×3次=2700元,住宿费30元/天×2人×15天×3次=2700元;假肢维修期间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年×10天×12次=11172元,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年×10天×12次=11172元,伙食费30元/天×10天2人×12次=7200元,住宿费30元/天×10天2人×12次=72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7天,出院建议全休6个月(包含初次安装假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期间30天),故误工费为33983元/年÷365天/年×267天=2485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陪护,但未举证证明医嘱为2人陪护,故护理费的计算以住院87天+全休6个月(包含初次安装假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期间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33983元/年÷365天/年×237天=2206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每天100元计,87天100元/天=8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吴秋出生于2006年8月18日,至事发时差一个多月满10周岁,原告主张按10周岁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吴秋的生活费为7582元/年×8年(扶养年限)×68%÷2人=20623元;8、轮椅、拐杖费830元;9、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中,只有2016年9月26日包车去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原告出院,属于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其余的证据均不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是其他家属去探望受害人发生的费用,故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虽然安装了假肢,但仍然给原告今后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因此,综合原、被告本次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必要营养费,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住宿费,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11356.95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在桂L×××××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原告罗凤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711356.95元-120000元=591356.95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按20%比例即591356.95元×20%=118271.39元赔偿给原告罗凤新,扣除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需共同赔偿68271.39元给原告,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损失591356.95元-118271.39=473085.56元由被告罗鸿旗按50%比例即473085.56×50%=236542.78元赔偿给原告罗凤新,扣除已垫付的32487.97元,罗鸿旗尚需赔偿204054.81元给原告;剩余部分损失236542.78元由被告黄某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赔偿给原告,但由于被告黄某权搭载罗凤新属好意搭乘,依法可减轻被告黄某权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权需赔偿236542.78元的70%即165579.94元给原告罗凤新,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黄某权尚需赔偿135579.94元给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在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罗凤新;
二、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271.39元给原告罗凤新,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罗鸿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4054.81元给原告罗凤新;
四、被告黄某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5579.94元给原告罗凤新;
五、驳回原告罗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44元,由原告罗凤新负担3210元,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罗鸿旗负担3561元,被告黄某权负担2493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华桂鸾
审 判 员 黄大健
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