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权,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凤新,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杰,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栋8楼B-0813、B-0815号,组织机构代码:69760967-5。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敖山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309171633H。
法定代表人:严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东路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辛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系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罗鸿旗,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司机,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让,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廖志营,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
上诉人XX权因与被上诉人罗凤新、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罗鸿旗、廖志营、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被上诉人罗凤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杰、原审被告罗鸿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志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属错误。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罗鸿旗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摩托乘员罗凤新掉落到地上,被继续前行的重型货车右前轮从身上碾压,右大腿上部被碾压粉碎,摩托车被碾压在重型货车车头下,上诉人随救护车护送伤者罗凤新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罗鸿旗仍在事故现场,最后交警作出有利于罗鸿旗的事故认定,认定上诉人与罗鸿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不服,申请复核,但因超过复核时效而未果。交警的事故认定,不客观、不公正,经不起事实检验。一审以交警的事故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属错误。1、认定上诉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缺乏令人信服的依据。因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摩托车已被货车压坏,如果认定摩托车在事故发生之前”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从久隆坳到久加村全线都在进行凤天二级路施工,为何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其他路段却没有出事,故认定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缺乏依据。认定罗鸿旗驾驶的重型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客观的、真实的,事故发生时,重型货车完好无损,该车的机件能够直接检验,认定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真实可信。退一万步说,即使上诉人的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也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下坡路段,前行的摩托车只能往前往下溜,绝对不会后退碰上重型货车。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机件不符合标准的重型货车追尾摩托车。2、认定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与罗鸿旗驾驶的重型货车在道路变窄的路段同向行驶互不相让,该认定牵强附会。从现场照片显示,重型货车车头的宽度与路面的宽度基本一样,在前面行驶的摩托车如何避让得了后面的货车,在这种情况下,减速慢行,与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在后面行驶重型货车应当待摩托车行驶至宽的路段时才鸣喇叭示意超车,此时如摩托车仍不避让,摩托车方才有过错。显然,重型货车是在不该超车的路段强行超车,且又刹车不灵,这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退一万步说,即使上诉人与罗鸿旗的过错真的相等,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责任也不同等。本案的重型货车无论在哪方面都比摩托车占有明显的优势,应由其承担比例更大的风险。3、事故责任不等同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处罚的依据,但不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与罗鸿旗负同等责任的理由是双方驾驶的机动车机件都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在道路变窄的路面互不相让。其实,认定的这两个事实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合情理、不合逻辑,子虚乌有。故一审判决由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理依据。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对上诉人而言,属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凤新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其公司没有过错。
原审被告罗鸿旗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大小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志营未作答辩。
罗凤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24398.95元,其中:1、医疗费187110.95元;2、残疾赔偿金128751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321009元[(1)假肢费45000元/具×4具=180000元(计算至75周岁,每6年更换一次,24年更换4次),(2)假肢维修费54000元(每2年维修1次,每次维修费4500元),(3)初次安装假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期间30天的护理、误工、住宿、伙食费共13386元(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30天=2793元,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30天=2793元,住宿费30元/天×2人×30天=1800元,伙食费100元/天×2人×30天=6000元),(4)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误工、住宿、伙食费共20079元(446.20元天,更换3次,每次制作装备需15天,共45天,45天×446.20元/天),(5)维修期间护理、误工、住宿、伙食费共53544元(446.20元/天,维修12次,每次维修调试需10天,共计120天,120天×466.20元/天);4、误工费24858元[33983元/年÷365天×267天(住院87天+全休6个月)];5、护理费49717元[33983元/年÷365天×267天×2人(住院87天全休6个月)];6、伙食补助费26700元[100元/天×267天(住院87天+全休6个月)];7、必要营养费26700元(计算方法同上);8、抚养费20623元(7582元/年÷2×8年×68%);9、交通费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轮椅、拐杖费830元;12、住院期间住宿费16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4398.95元,减除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120000元,被告方尚应赔偿原告724398.9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中优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余下的614398.95元由被告被告罗鸿旗、廖志营、XX权、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并由被告方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凤山至凌云(逻楼)、天峨至凤山(凤山段)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与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凤山至凌云(逻楼)、天峨至凤山(凤山段)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将天峨至凤山二级公路(凤山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6年1月16日,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凤山至凌云(逻楼)公路工程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责天峨至凤山二级公路(凤山境)桩号范围内的路面标线、波形钢板护栏、道口标注、各类标志牌、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轮廓标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路基路面施工不属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范围。2015年11月3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K32+000~K53+484.14段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合同》,约定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项目K32+000~K53+484.14段施工交由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施工内容包括底基层清理、洒水复压、支模、混合料拌合及运输、摊铺、整平、养护等。双方责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天峨至凤山公路(凤山境)工程项目部(即甲方)负责整个工程施工的生产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的监督管理…,监督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文明生产等工作…,在工程开工前,提供一定数量的安全、环保等标志牌供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要求进行布置,施工期间负责保管,完工后归还。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环保的原则。严格按安全环保管理协议要求确保安全生产,配备专职安全员一名负责全过程对施工现场进行监控以及配备至少二名专人进行交通管制消除一切不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正常的交通通行…。2016年6月3日,被告廖志营与被告罗鸿旗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廖志营将属其所有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以28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罗鸿旗,次日,罗鸿旗将购车款288000元付清给廖志营。车辆已交付给罗鸿旗,至事发时止该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终止日为2016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日,被告罗鸿旗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砂石到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凤山县的搅拌站。原告罗凤新与被告XX权系朋友,2016年7月1日上午,被告XX权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免费搭载罗凤新从凤山县乔音乡久隆村往该乡久加村行驶。上午9时许,当XX权行驶至凤山县凤天二级路施工路段时与罗鸿旗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在行驶经过道路一侧有障碍物道路变窄的道路时互不相让,导致车辆驶入变窄路段的时候罗鸿旗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乘坐在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罗凤新发生碰刮,造成罗凤新从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掉落到地上,后被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受伤,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鸿旗、XX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等候进入变窄路段时,未互相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两人的行为在该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均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罗鸿旗、XX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凤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收到事故认定书后,被告罗鸿旗、XX权均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均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XX权的申请由于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而不被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对罗鸿旗的申请,2016年8月30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河公交复字[2016]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而决定维持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凤公交(路外)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罗凤新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下午18时许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87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残余创口继续换药到完全愈合;2、创口完全愈合,骨盆骨折愈合后安装义肢,就目前病情,估计6个月后才能安装,这期间需要全休,穿戴义肢后仍需要部分生活护理;凤山县医院诊断原告罗凤新的伤情为:右大腿根部毁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处理意见为:门诊处理、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罗凤新的伤情为:重度失血性休克、右大腿、右髋部毁损伤伴皮肤软组织、神经、血管缺损;右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凤萍护理。原告罗凤新为治伤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87110.95元,其中凤山县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487.97元,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84622.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鸿旗垫付医疗费32487.97元、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XX权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河池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54054.74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家属雇请车辆接原告出院支付交通费1000元,同日,原告罗凤新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假肢安装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残肢情况,该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钛合金气压膝弹性脚髋离断大腿假肢(型号为:ZKHD421),该假肢单价为45000元,该假肢每六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4500元;2、患者初次装配,在其公司进行了为期3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需陪护人员一名,伙食费为每人每天30元,床位为每人每天60元;3、根据假肢制作装备流程,患者以后更换假肢需15个工作日,维修假肢需10个工作日;4、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至75周岁止。2016年9月27日,原告罗凤新在凤山县惠民大药房购买拐杖1付,价值180元、轮椅1张,价值650元,共计83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罗凤新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同月29日出具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罗凤新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V级(五级)伤残;2、骨盆右侧髂骨及右髋臼部分缺损畸形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罗凤新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罗凤新在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配置离断大腿假肢一付,费用为45000元。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案涉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罗鸿旗、XX权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等候进入变窄路段时未互相避让,造成罗鸿旗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乘坐在由XX权驾驶同向行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罗凤新发生碰刮,导致罗凤新从摩托车后座掉落倒地后被货车右前轮碾压至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被告罗鸿旗、XX权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依法可据此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事发路段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约定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交通管制工作,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社会车辆进入施工路段,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善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有效避免交通安全事故发生,依法应与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XX权明知是施工路段仍驾车经过,其本身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的责任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罗鸿旗、XX权各承担50%。被告XX权免费搭载罗凤新,属好意搭乘,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XX权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减轻被告XX权3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志营将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卖并已交付给罗鸿旗,虽然至事发时尚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廖志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责天峨至凤山二级公路(凤山境)桩号范围内的路面标线、波形钢板护栏、道口标注、各类标志牌、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轮廓标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路基路面施工不属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范围,且事发当天该被告不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作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远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廖志营提出的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一、二、三抗辩意见以及被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在事发路段进行路基路面工程施工时,已经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其依法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提出的第一点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罗鸿旗、XX权提出”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认定错误。”的抗辩意见,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而作出,且经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后作出维持的决定,被告罗鸿旗、XX权认为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供证据加以否定,故对罗鸿旗、XX权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提供”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部分缺少依据,应不予支持。”的抗辩主张,其中部分有事实依据,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有事实依据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案事实证据,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及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分别确定为187110.95元、1500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十级,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9467元/年×20年×68%=128751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90917元,其中假肢器具费45000元/具×4具=180000元(计算至75同岁,每6年更换一次,24年共需4具);假肢维修费4500元/次×12次=54000元(每2年维修1次,每次维修费4500元);初次安装假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期间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年×30天=2793元,伙食费30元/天×30天×2人=1800元,住宿费30元/天×2人×30天=1800元;更换假肢期间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年×15天=1397元×3次=4190元,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年×15天=1397元×3次=4190元,伙食费30元/天×15天×2人×3次=2700元,住宿费30元/天×2人×15天×3次=2700元;假肢维修期间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年×10天×12次=11172元,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年×10天×12次=11172元,伙食费30元/天×10天2人×12次=7200元,住宿费30元/天×10天2人×12次=72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7天,出院建议全休6个月(包含初次安装假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期间30天),故误工费为33983元/年÷365天/年×267天=2485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陪护,但未举证证明医嘱为2人陪护,故护理费的计算以住院87天+全休6个月(包含初次安装假肢调试和康复训练期间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33983元/年÷365天/年×237天=2206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每天100元计,87天100元/天=8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吴秋出生于2006年8月18日,至事发时差一个多月满10周岁,原告主张按10周岁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吴秋的生活费为7582元/年×8年(扶养年限)×68%÷2人=20623元;8、轮椅、拐杖费830元;9、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中,只有2016年9月26日包车去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原告出院,属于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其余的证据均不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是其他家属去探望受害人发生的费用,故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虽然安装了假肢,但仍然给原告今后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因此,综合原、被告本次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必要营养费,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住宿费,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11356.9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在桂L×××××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原告罗凤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711356.95元-120000元=591356.95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按20%比例即591356.95元×20%=118271.39元赔偿给原告罗凤新,扣除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需共同赔偿68271.39元给原告,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损失591356.95元-118271.39=473085.56元由被告罗鸿旗按50%比例即473085.56×50%=236542.78元赔偿给原告罗凤新,扣除已垫付的32487.97元,罗鸿旗尚需赔偿204054.81元给原告;剩余部分损失236542.78元由被告XX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赔偿给原告,但由于被告XX权搭载罗凤新属好意搭乘,依法可减轻被告XX权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XX权需赔偿236542.78元的70%即165579.94元给原告罗凤新,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XX权尚需赔偿135579.94元给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在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罗凤新;二、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271.39元给原告罗凤新,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罗鸿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4054.81元给原告罗凤新;四、被告XX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5579.94元给原告罗凤新;五、驳回原告罗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44元,由原告罗凤新负担3210元,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罗鸿旗负担3561元,被告XX权负担24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本案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即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否则事故认定书仍应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事故现场照片虽然显示摩托车倒在货车右前方,但该照片表现的是事后两车的状态,不能证实系货车追尾摩托车,不能否认双方互不相让后被蹭倒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车辆在事发前机件符合安全标准,机件系被货车撞倒后才损坏而不符合机件安全标准,另外,上诉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依法行使自己复核的权利,而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真实,现其主张凤山县公安局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上诉人与罗鸿旗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但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江西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应关系,在扣除该两家公司应承担的20%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及罗鸿旗各承担50%,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系好意搭乘,可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中的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罗鸿旗在二审中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上诉,视为服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XX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上诉人XX权负担(上诉人XX权已预交11044元,由本院退回其8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嘉芳
审判员 覃 阳
审判员 黄美秀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玉荣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