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3民初6340号
原告:青岛同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南山。
法定代表人:杨永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青岛同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液化气,但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截止2017年9月24日,被告仍欠30000元未付,遂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无法向其送达,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待具备诉讼条件后,再行诉讼,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同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巧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