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3民初5329号
原告:青岛同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永同,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女,,汉族,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同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岛同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81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但未结清货款,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46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原告未结清前述款项的情况下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对账,确认欠原告28724元,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两笔欠款共计4818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同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陈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