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源液化气有限公司

青岛同源液化气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3执27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青岛同源液化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青岛同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该案(2021)鲁021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本金48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4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7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165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及财付通支付账户,并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251元,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鲁021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寅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