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911民初5051号之二
原告:山东旭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山大街3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山东旭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旭日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2万元及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152万元分两笔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并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对方提起诉讼的案由为民间借贷,且不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单纯从案由上而言,本案应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诉讼有权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